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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6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122殷玉萍与张正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玉萍,张正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122号原告:殷玉萍,女,1951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张正义,男,199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殷玉萍诉被告张正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玉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正义支付殷玉萍赔偿款11200元;2、诉讼费由张正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9时1分许,张正义骑电动自行车撞到步行的殷玉萍,造成殷玉萍受伤。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义负全责。后双方达成协议,确认张正义赔偿殷玉萍15000元,张正义支付3800元后,对剩余款项始终未付,殷玉萍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张正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9时1分,张正义骑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通江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卖场南侧时,撞到步行的行人殷玉萍,造成殷玉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殷玉萍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殷玉萍被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于7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709.62元。后双方至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赔偿进行调解,张正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正义欠殷玉萍事故赔偿款15000元,已付2000元,余款13000元分期赔付,在8月10日赔付2000元,在9月10日赔付2000元,剩余9000元分期九个月付清,每月赔付1000元。特此欠条,本欠条共三份,双方各一份,交警队一份。欠条出具后,张正义于2016年8月13日支付了1800元后,对剩余款项11200元一直未付。殷玉萍在庭审中陈述:当时是张正义逆向行驶撞到了她,导致她头部受伤,到医院缝了好几针,被诊断为脑震荡。当时在交警队调解时,没有细算,就以15000元的金额进行的调解,包括住院的医疗费及一些护理费等费用。出院后,她还吃了中药进行调理,出院后的检查费用和医药费都没有再向张正义主张。但是,张正义在支付3800元后就再也不接电话,还把她的电话拉入黑名单,她有理由相信张正义不会按欠条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无奈于2017年5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所涉事故中,张正义就殷玉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已作出赔偿承诺,殷玉萍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张正义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依据张正义在欠条中的约定,至庭审结束之时即2017年5月31日之前已到期的款项为13000元,而张正义仅支付3800元,尚有9200元到期债务未支付,该款约占欠款总额的82%,张正义的行为已构成明显违约,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张正义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将无法依约履行剩余债务,故殷玉萍有权在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张正义承担全部欠款11200元的偿还责任,本院对殷玉萍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正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正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殷玉萍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殷玉萍已预交),由张正义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殷玉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培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