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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5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罗秀玉与陈景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玉,陈景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5493号原告罗秀玉,女,汉族,1952年4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裴海燕,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明,男,汉族,1977年6月26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玉委托代理人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子,但在多年前已患有××,需要经常到××医院治疗。为方便被告治疗费的支付,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款项转至被告的上述以后账户(其中有20万元是通过原告的女儿陈景霞转账的)。但是近日被告的女朋友为侵占上述银行账户内的款项,被告女朋友欺骗被告到银行称银行卡丢了进行补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地支行卡号为62×××09的银行账户内的50万元存款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被告治疗急需金钱,原告与其女儿陈景霞遂向被告名下中国银行金地支行62×××09账户转账支付合计50万元。其中陈景霞代原告转款给被告35万元,原告向被告转款15万元。目前该银行卡亦在原告的手中。后因被告陈景明结交新的女朋友,原告担心被告陈景明的女朋友将被告银行卡内的存款据为己有,遂向法院起诉确认被告陈景明名下的中国银行金地支行银行卡内的存款50万元为原告所有。为此原告提交了户口本、银行汇款凭证、陈景霞证人证言、被告陈景明的门诊病历本及银行卡原件作为证据。案外人陈景霞的证人证言内容为陈景霞于2013年8月1日、2015年10月26日分别向陈景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地支行卡号为62×××09的银行账户内的10万元、5万元实际是代其母亲罗秀玉,即原告罗秀玉转款的,该系款项系原告罗秀玉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陈景明的款项系货币,从法律上货币系特殊种类物,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在法律性质上是同一的,即“占有即所有”。货币占有的取得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一旦交付即会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原告及陈景霞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系由被告占有,即为被告所有。原告如认为被告名下中国银行金地支行银行卡内的存款系原告所有,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够根据物权请求权确认涉案存款归其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秀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文  勇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人民陪审员 张  青  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海琪(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