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3004孙宜红与孟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元,孙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元,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宜红,女,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威,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庆元因与被上诉人孙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孙宜红持涉案凭条提起借款合同之诉,主张其与上诉人孟庆元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凭条载明“邳州农信农村经济合作社入股凭证2012年9月15日编号0004699姓名孙宜红入股金玖万元整定期十二月到期日2013-9-15入股收益16200”等内容,并且,收款处加盖“孟庆元印”,复核处加盖“邳州农信农村合作社股金凭证”印章。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成立。二审中,上诉人孟庆元上诉称“被上诉人孙宜红持有的入股凭证一张,虽然该凭证盖有上诉人孟庆元私章,但是该入股金不应该由上诉人孟庆元来承担,因为张宝平是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孟庆元受聘于邳州市农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工作,是工作期间办理的经营业务,系职务行为,所收的款项也全部交给张宝平及其开设的邳州市农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上诉人孟庆元没有占有此款,由此产生的责任及风险应该由张宝平及其开设的邳州市农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孟庆元的陈述,结合本院相似案件审理情况,本案事实并不清晰,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孟庆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77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