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娟诉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三台县国土资源局,四川省三台县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722行初24号原告张娟,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罗代富,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三台县西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丁昌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磊,三台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信访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谢雷,三台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四川省三台县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义鸿,四川省三台县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龙海波,四川省三台县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原告张娟不服三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00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17年4月13日以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四川省三台县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房产)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5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娟的委托代理人罗代富,被告三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磊、谢雷,第三人志强房产的委托代理人何义鸿、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台县国土资源局所属三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00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因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和第三人提出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该告知书还载明了申请人已经提交的材料清单。原告张娟诉称,志强房产分别于2009、2010年取得了彩虹城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志强房产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于2014年取得了房屋产权登记证。被告以志强房产未按三台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批复补交增容出让金为由拒不受理原告的不动产登记依法无据。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00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2.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购买的位于三台县北坝镇樟树路志强彩虹城9幢1单元8楼2号的商品住宅房的不动产登记申请;3.诉讼法及律师费等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国土资源部》(网页打印件,以下简称通知),认为通知中第五方面包括的历史遗留问题和整改措施与本案有关,证明不能以未交出让金为由不办理不动产登记。被告三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具有从事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2.对于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第二项理由无婚姻状况声明书不成立;3.我们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三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依据:1.00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510606-2009-1180)、三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米兰阳光等10项目调整容积率的批复(三府函【2011】110号),证明志强房产开发的彩虹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建筑容积率不高于2.0以及经三台县人民政府同意将容积率调整为3.31的事实;3.承诺函、催办通知单、出让金催缴通知单,证明志强房产承诺暂缓补缴土地出让金以及被告向志强房产催缴土地出让金的事实。4.《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证明按照国家规定容积率调整应补缴土地出让金;5.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证明不予受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志强房产述称,1.我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和2010年3月15日依法取得了对彩虹城的土地使用权,即城区国用(2009)第16609号和(2010)第1673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存于国土资源局;2.我公司取得彩虹城土地使用权源于国土局出让;3.在相关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业主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依法不应当受理原告的不动产登记申请,第三人是否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与本案是否应当受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不应以此为由不办理原告的不动产登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具有原告提出的通知上的第五点情形,也不存在原告擅自增加容积率的情形。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查询国土资源部网站,原告提供的通知真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志强房产于2009年和2010年取得了彩虹城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张娟购买了由志强房产开发建设的彩虹城小区9幢1单元8楼2号的房屋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间,三台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对彩虹城等项目的容积率进行调整,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于此后曾催促志强房产完善用地手续并补缴土地出让金。2017年3月31日原告张娟与第三人志强房产共同书面申请办理张娟所购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三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以第三人志强房产未补缴土地增容出让金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彩虹城项目共有1-9号楼600余住户,现1-8号楼400余住户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9号楼200余住户均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现负责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宜,所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加盖“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三台县国土资源局虽然未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宜而由三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办理,但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加盖“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三台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对三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办理不动产登记中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虽系三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对外的法律责任应由三台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是对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需要提交材料的规定,即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需提交的材料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并未明确要求提交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凭证;虽然国土资源部印发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9.3.3中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包括“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税费缴纳凭证”,但本案第三人志强房产是否应当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并无有权机关的认定,即使第三人志强房产应当补交土地出让价款,亦应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追缴,而不应通过限制给房屋买受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方式达到追缴土地出让价款的目的。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志强房产应补缴土地出让金并提供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而认定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同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分多种情形作出了不同规定,不予受理仅是其中的情形之一,该告知书仅载明“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而未具体适用相关款、项,存在适用法规错误的问题。此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循合理行政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要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对同等情况应当同等对待,不得实施差别待遇。彩虹城项目1-9号楼600余住户情况相同,1-8号楼400余住户办理了完整的不动产登记,9号楼住户却因登记机关认为开发商应补缴土地出让价款而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对包括原告张娟在内的9号楼200余住户是不公平的;同时,登记机关将土地管理或规划管理中不规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限制买受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方式转由合法买受人承受,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也有失公正。本案中三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申请人申请事项的处理,亦不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排查不动产登记“中梗阻”问题的通知》中“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信守政府承诺、维护群众利益的原则,将登记发证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分开”的精神。综上,三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00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合理行政原则,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申请人已经提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00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二、由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受理张娟和四川省三台县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并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斌人民陪审员 徐远秀人民陪审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汪文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