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7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施无竞与海宁市宝路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无竞,海宁市宝路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7318号原告:施无竞,男,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海宁市宝路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新庄新悦花园小区303室。法定代表人姚沈泉。委托代理人:周志金,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无竞与被告海宁市宝路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华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无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志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已审理终结。施无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三倍1731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在被告所属的网店“岚派服饰旗舰店”购买1件貂皮大衣,划线原价9999元,现促销价5770元,原告支付了5770元。收货后,原告怀疑被告虚构原价,要求被告提供原价销售记录,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认为被告价格欺诈,已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被告以划线原价与优惠现价的标价行使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原告作为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故应赔偿原告三倍价款。被告宝路华公司辩称,原告购买商品并非为生活需要,而是为了获利,从启东法院受理的多起案件可以看出,原告属恶意购买。被告并未虚构原价,不存在误导原告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原告作为一名多次的网络交易者,如对原价有疑问应向客服进行了解,但原告在下单前从未向客观咨询,反而是迅速下单,收货后立即以原价问题退货要求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店“岚派服饰旗舰店”购买了一件貂皮大衣,网页显示划线单价为9999元,现单价为577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5770元货款。2016年1月16日,原告申请退货退款,退款理由为卖家虚构原价欺诈消费者购买商品。1月17日,被告同意并确认了原告的退货退款申请。此后,原告通过网站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另查明,除本案外,施无竞在本院另有7件案件,多是2016年1月期间在淘宝网店购买服饰,后以销售者虚构原价,存在价格欺诈为由,主张赔偿���倍价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以价格欺诈为由要求被告三倍赔偿应否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对于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以商家不能提供原价销售记录存在价格欺诈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构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降价,诱骗他人购买���……”。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商家虚构原价应属行政处罚范畴。关于欺诈的认定,应当符合《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经营者承担欺诈的后果应以消费者基于其欺诈行为导致的错误认识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在审查经��者实施的欺诈行为是否足以使消费者作出错误认识与判断时,应当结合常识标准和谨慎义务标准对经营者欺诈的程度进行普遍性审查。同时还应当结合个案消费者的消费历史、专业背景对消费者特征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在购买商品时对于价格并不先行询问,而是在收货后以被告存在虚构原价为由,认定其存在价格欺诈。同时,综合施无竞诉讼案件来看,其在特定时间多次选择购买这类划线价商品,并以价格欺诈为由主张赔偿。因此,商家的网店商品价格信息并不会使施无竞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商家虚构原价并没有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时,不应适用消法的惩罚性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无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元、保全费203元,合计436元(原告已预交669元),由原告施无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施宏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人民陪审员 宋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倪海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