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8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员孙春红、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于2017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东林泉洗浴二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不备之机,将其储某的手牌偷走,打开被害人储某,将被害人放于储某中的2200元人民币盗走,后将手牌还回并离开。被告人李海于2017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常表、指认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0日起自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佳斌人民币二千二百元整。三、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志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