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特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与朱川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朱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1民特954号申请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97988639F。负责人:宋朝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陈旭,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彬,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朱川,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万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朱川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三峡银行万州分行称,2015年2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重庆三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GRJP0226xxxxxxxxxx)和《重庆三峡银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DYP201502xxxxxxxxxx),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借款固定年利率为8.61%,按期付息,分两年按年平均还本,若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到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就上述抵押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金额为120万元。2015年2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120万元贷款。被申请人朱川于2017年2月5日前已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向申请人付清了案涉全部借款利息,但尚未清偿到期借款本金,并由此产生了相应罚息及复利,申请人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已成就,截止2017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68557.42元、罚息10757.76元、复利67.20元。请求:准许对被申请人朱川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的房屋一套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对变价后的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朱川称,对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承认申请人诉称关于其个人借款、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实,现因资金问题造成还款困难,欠款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三峡银行与被申请人朱川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朱川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上述案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的抵押权依法设立。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未按案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申请人就案涉抵押房产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依法对案涉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朱川对此亦并无异议,故对于申请人主张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房产并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朱川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申请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有权就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尚欠的借款本金468557.42元、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68557.4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2.9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复利(以尚欠的上述罚息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2.9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注:以12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朱川负担(该费用申请人已垫付,由被申请人径付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曾 途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程程书记员 蔡林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