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高建华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华,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郯城县红花镇政府小区。2007年至2013年5月,任郯城县红花镇政府民政助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华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华及其辩护人马良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建华利用担任郯城县红花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单独或同曹玉平(已判刑)等人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共计6.2万元,为他人在逃避殡葬管理管理方面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高建华已全部退缴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被告人高建华利用担任郯城县红花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红花镇大院子北村原村主任徐勤广所送现金1000元,为徐勤广的外甥戚淑寒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2、2012年,被告人高建华利用担任郯城县红花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红花镇黄沟崖村村主任黄士伟通过元堂村支书记徐希安所送现金1000元,为黄士伟的母亲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3、2012年,被告人高建华利用担任郯城县红花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红花镇西苍村村民刘兴芳通过该村主任徐勤忠所送现金1000元,为刘兴芳的丈夫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4、2013年,被告人高建华利用担任郯城县红花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红花镇前壮口村庄冬松所送现金3000元,为庄冬松的大哥庄松松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5、2013年2月,郯城县红花镇楼下村村民刘成刚的儿子刘海建、刘西武的儿子刘艳波因交通事故死亡,土葬后被举报,县稽查大队进行查处,被告人高建华利用担任郯城县红花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从中协调,对每家处以罚款2000元,未再起尸火化。事后以招待费的名义,通过楼下村原村党支部书记张金水向两户收取现金1000元。6、2010年,被告人高建华利用担任郯城县红花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红花镇大院子北村村民徐勤刚所送现金5000元,为徐勤刚的母亲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7、2013年,被告人高建华利用担任郯城县红花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同火化车司机姚学兵,收受红花镇山外岩村村民颜培良所送现金3000元,为颜培良的岳父侯洪刚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8、2012年,被告人高建华利用担任郯城县红花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红花镇龙湖村原村书记刘成军所送现金3000元,为刘成军的奶奶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9、2012年,被告人高建华利用担任郯城县红花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同火化车司机姚学兵,收受红花镇问庄工作区书记高步敢通过姚学兵所送现金3000元,为高步敢的弟弟高步方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10、2012年,红花镇卫庄村村民公茂礼的母亲去世,家人为了不火化,找到村书记宋树良,宋树良找到被告人高建华帮忙,被告人高建华说需收取5000元钱,具体事项联系火化车司机姚学兵办理。被告人高建华利用担任红花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公茂礼的母亲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事后姚学兵通过宋树良收取5000元钱,被告人高建华分得3500元。2013年,因相关人、事被查处,退还宋树良1000元。11、2012年,红花镇卫庄村村民郭吉付的母亲张清花去世,家人为了不火化,找到村书记宋树良,宋树良找到被告人高建华帮忙,被告人高建华说需收取5000元钱,具体事项联系火化车司机姚学兵办理。被告人高建华利用担任红花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郭吉付的母亲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事后姚学兵通过宋树良收取5000元钱,被告人高建华分得4000元。12、2008年,被告人高建华利用担任郯城县红花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同火化车司机曹玉平(已判刑),收受红花镇马圩子村村民谢仕云所送现金2500元,为谢仕云的长子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13、2008年,被告人高建华利用担任郯城县红花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同火化车司机曹玉平,收受红花镇曹庄村民乔万顺所送现金2000元,为乔万顺的母亲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14、2009年,被告人高建华利用担任郯城县红花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同火化车司机曹玉平,收受红花镇孙塘村民张常善所送现金3000元,为张常善的妻子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15、2009年,被告人高建华利用担任郯城县红花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同火化车司机曹玉平,收受红花镇姚马村村民姚乐全所送现金3000元,为姚乐全的母亲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16、2010年,被告人高建华利用担任郯城县红花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同火化车司机曹玉平,收受红花镇曹庄村民李再同所送现金2000元,为李再同的母亲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17、2011年,被告人高建华利用担任郯城县红花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同火化车司机曹玉平,收受红花镇黄庄村支书记何光棉所送现金2000元,为该村村民谢新路的母亲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每人分得1000元。18、2012年,被告人高建华利用担任郯城县红花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红花镇沟南村支书记张学福通过火化车司机曹玉平所送现金3000元,为该村胡永祥的妻子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19、2012年,被告人高建华利用担任郯城县红花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同火化车司机曹玉平,收受红花镇谢圩子村民谢春敢所送现金3500元,为谢春敢的弟弟谢春同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20、2012年,被告人高建华利用担任郯城县红花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同火化车司机曹玉平,收受红花镇徐海子村民刘宝军所送现金4000元,为刘宝军岳父徐祗会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21、2013年,被告人高建华利用担任郯城县红花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同火化车司机曹玉平,收受红花镇曹庄村村民陈加忠所送现金3000元,为陈加忠的母亲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22、2013年,被告人高建华利用担任郯城县红花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同火化车司机曹玉平,收受红花镇沟北村村民李蓬云通过该村书记侯洪付所送现金3000元,为李蓬云的儿子去世不火化提供帮助。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建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徐勤广、徐希安、刘兴芳、宋树良、姚学兵、侯洪付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曹玉平的供述、被告人高建华的原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综合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建华涉嫌受贿一案,由中共郯城纪委移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经查,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建华利用担任郯城县红花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从事红花镇殡葬管理工作过程中,单独或同该镇火化车车主曹玉平、姚学兵收受逝者家属郭吉付、公茂礼、刘成军、高步敢、徐勤忠、张金水、徐希安、戚中满、乔万顺、陈加忠、徐勤春、谢春同等人贿赂共计5.1万元,个人所得3.25万元,为上述等人逃避殡葬管理提供帮助,构成受贿。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同年7月15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高建华于2016年12月21日在临沂市罗庄区被郯城县公安局情报大队人员抓获。涉案赃款全部上缴。(2)中共郯城县红花镇党委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建华系红花镇党委工作人员,2007年至2013年5月,任红花镇民政助理。(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建华的年龄及身份情况。(4)被告人高建华自书的悔过书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5)中共郯城纪委、郯城县监察局暂予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高建华退赃7.72万元。(6)国务院颁发的殡葬管理有关条例及省、县殡葬管理规定证明对废除土葬、实行火葬及有关管理及服务方面进行了规定。(7)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被告人高建华同同案人曹玉平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对同案人曹玉平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在逃避殡葬管理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建华涉嫌犯受贿罪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事实,系坦白,而非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建华具有自首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建华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第5起、第10起、第11起不是索贿的辩解,经审理认为,相关证人证言与被告人高建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印证其通过请托人向他人索要款项,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建华有坦白情节,已全部退赔赃款,对其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红花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建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雷人民陪审员 庞守举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振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