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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平安与被告杨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平安,杨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263号原告:许平安,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杨全明,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许平安与被告杨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全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以及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理由:2015年9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2分。2015年农历年底,被告归还了5000元利息。2016年2月3日,被告又要求再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40000元给被告。借款约定月息2分,2016年6月8日前归还。2016年4月初,被告归还了5万元本金及2000元利息。此后,被告杨全明不仅没有归还借款,而且无法联系。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全明未予答辩。依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3日,被告因投资房地产开发的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杨全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许平安人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利息每月1.2%杨全明条2015.9.3”。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16年2月3日,被告在汨罗市中信大酒店归还了5000元利息。同日,被��又以年底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240000元给被告。被告杨全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许平安人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注:利息每月百分之二(2‰)归还日期在2016年6月8日之前本息付清杨全明条2016.2.3”。2016年4月初,被告归还了5万元本金以及该5万元本金计算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此后,被告杨全明不仅没有归还借款,而且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法官依法到汨罗市车站社区杨全明家送达,杨全明不在家,对其父亲进行了调查,其父亲表示无法联系杨全明。另本院依法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公安机关提供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该表证实杨全明系刑拘在逃,故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被告杨全明向原告许平安出具了两张借条,系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或出具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杨全明对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第一笔借款8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归还了利息5000元,因80000元本金按约定1.2%的利率计算标准从2015年9月3日计算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为4832元,故多归还的168元(5000元-4832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归还后尚欠本金79832元。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1.2%,被告应当以本金79832元按照月利率1.2%从2016年2月4日开始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关于第二笔借款24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归还了50000元本金以及该50000元的利息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归还后尚欠190000元本金。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被告应当以本金190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2月3日开始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全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平安借款本金798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杨全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平安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杨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辉人民陪审员  胥 扬人民陪审员  杨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