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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淑华与胡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华,胡兴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127号原告:姜淑华,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坤,扎兰屯市向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兴才,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姜淑华与被告胡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付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胡兴才急用钱,通过朋友李韧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还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胡兴才未作答辩。姜淑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胡兴才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权利,上述证据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胡兴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胡兴才向姜淑华借款,借款数额为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姜淑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此款于2017年1月14日前还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胡兴才向姜淑华借款的事实,有姜淑华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胡兴才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姜淑华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兴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淑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兴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丰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