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执1034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张本东、滁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本东,滁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2执1034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张本东,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滁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路。本院在受理张本东与滁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110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滁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255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范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