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凌玉与马俊齐、朱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凌玉,马俊齐,朱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1877号原告:陈凌玉,男,生于1957年12月7日,住嘉峪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良,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齐,男,生于1964年3月15日,住甘肃省武威市。被告:朱建云,女,生于1964年8月28日,住址同上,系被告马俊齐之妻。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民,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凌玉与被告马俊齐、朱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凌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良与被告马俊齐、朱建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凌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俊齐、朱建云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6月16日被告马俊齐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10月,原告打电话向被告朱建云催要,被告朱建云以借款已偿还为由拒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马俊齐、朱建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代理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不属实。1999年,原告陈凌玉和被告马俊齐合伙经营东风车一辆,同年年底该车在永昌县城区东面312国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2001年6月,经原告和被告马俊齐结算,马俊齐欠原告赔偿款49000元,马俊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2009年我们经济好转时,由朱建云给原告打款20000元,2010年通过银行转账29000元,欠款偿还后我们再没见过原告也没接到过电话。现在欠款已经还清,再不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马俊齐在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朱建云对该笔借款知情且认可,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条据上明确是欠条并非借条,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该欠条是2001年6月16日形成的,已经超过了原告主张其权利二年的诉讼时效。二被告对原告代理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朱建云在2016年10月19日的通话记录,通话中已明确欠款已偿还,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通话录音记录系2016年10月19日要求二被告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银行业务回单一张,证明201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9000元的事实;2、证人蒋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与其原系朋友关系,原告和被告马俊齐合伙经营东风货车一辆,司机是马俊齐找的,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马俊齐欠原告事故赔偿款4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说已经偿还了欠款。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该汇款单偿还的就是本案的欠款。本院认为,该回单的汇款人是被告,收款人是原告陈凌玉,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回单系双方其他业务往来的证据,故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证人对证明的事实不是直接参与人,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不能达到所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欠条和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49000元,但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时给对方的赔偿款。虽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二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不认可,但也未提供其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均在武威啤酒厂干活。1999年,原、被告合伙经营东风车一辆,同年年底该车在永昌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后,原、被告于2001年6月1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马俊齐欠原告事故赔偿款49000元,由被告马俊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离开武威。2010年1月4日,被告朱建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转款29000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朱建云通过通话催要欠款,被告朱建云在电话中告知原告委托代理人欠款已偿还完毕。嗣后原、被告双方再未见面也未通过电话。2017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合同关系,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的形成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如因买卖产生的欠款,因劳务产生的欠款,因散伙产生的欠款,因损害赔偿产生的欠款等等。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是对双方以往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诉称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并无借款的事实,是因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欠条的形式和内容上来看,系欠款,二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词均证实双方之间是欠款关系并非借款关系,原、被告均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借条和欠条的区别应当是明知的,不可能混淆借条与欠条的区别,虽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词不认可,但只有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再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6月16日形成的49000元的债权债务并非借贷关系。对原告代理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虽然二被告对2016年10月19日通话录音来源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但对通话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该通话记录中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一张,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该汇款单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汇款系二被告偿还原告其他债务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定2010年1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9000元。二被告辩称,2009年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不认可,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偿还的事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自2010年1月4日起二被告还欠原告20000元欠款未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自欠条形成后,原告一直未催要过欠款,直到2016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才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欠款。可见原告在欠条形成后,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欠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二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向原告偿还欠款29000元,属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范畴,本院不予干涉,亦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自2010年1月4日起,原告应当对二被告剩余欠款20000元在两年内主张权利,但原告在诉讼时效中断后的二年内并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凌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陈凌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生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