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18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港口镇广兴包装厂与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港口镇广兴包装厂,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8851号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广兴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西路30号二幢第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90865。主要负责人:黄纪冬,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雅,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34-36号商铺五首层。法定代表人:陈润甜。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广兴包装厂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9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误从原告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开立的账号为XXX的账户划入了39900元人民币。事后原告公司发现和被告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经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由于原告操作失误,将本应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中,因此被告取得案涉款项并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负返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广兴包装厂返还3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广兴包装厂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荣波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人民陪审员  邓静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黎艳芳书 记 员  李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