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丹与汪权、三原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汪权,三原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已支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7102民初8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张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艳,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娟,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告 被告一:汪权。 被告二:三原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菲,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 883.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0元、误工费10 200元、护理费6 800元、营养费1 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 68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 与理由 2016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西安市光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二路交叉路口处时,适逢毛兆平驾驶无号红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严上全沿高新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碰撞,致原告、毛兆平及严上全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号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 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毛兆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严上全无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借用被告二车辆。根据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5 589.86元,该款项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一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一。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1 88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自付医疗费1 88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 1 200元(原告住院12天,按100元/天计算) 3.营养费 140元(根据原告医嘱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天,按20元/天计算) 4.交通费 120元(酌定) 5.误工费 2 366.36元(根据原告医嘱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6天,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无法客观、真实反映其收入及减损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 220元计算) 6.护理费 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医嘱及伤情,原告无需护理) 7.精神损害抚慰金 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8.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 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 合计 5 709.86元 被告一已支付 医疗费1 837元(医疗费票据及收条) 判 决 事 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丹医疗费1 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2 366.36元,以上共计 5 709.86元; 二、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汪权垫付的医疗费1 837元; 三、驳回原告张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原告张丹负担171元,由被告一汪权负担50元,因原告张丹已预交,故被告一汪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张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二○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