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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牛奎与董启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奎,董启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奎,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启祥,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奎因与被上诉人董启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二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启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董启祥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收据不是牛奎出具的,牛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牛奎也没有收到董启祥交付的押金20万元。董启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牛奎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承担返还押金责任。董启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牛奎返还董启祥违约押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以下简称泉北建材厂)位于颍泉区行流镇牛寨村马营,内含两座轮窑,系牛奎个人独资私营企业,该厂成立于2009年1月23日,核准注销于2015年8月4日。2011年12月10日,牛奎作为甲方,刘杰、董启祥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租给乙方一套完整的窑厂(内含两座窑共44门、烘干室一座、两个大风机、六个小风机、一套完整的50挤砖机、两个供料箱、铲车一台等);三、由乙方首先拿40万元作为乙方违约押金(以收条为准),乙方不得转租他人,租金一年150万元,每月1号由乙方付给甲方租金13万元,连每月用土款一次性付清,最后一个月付清全年租金,如不按时交付,每天按5%加收滞纳金;四、从2012年元月1日由甲方交给乙方窑厂使用,合同期为三年,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五、乙方用土由甲方负责,乙方用甲方的土按挤出的砖坯计算,每块按0.026元……;六、此合同期满后,如其他人来承包窑厂,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包权,乙方在不违约的条件下,甲方如数退还乙方的40万元的合同违约押金。……泉北建材厂在牛奎签名处加盖公章。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1月30日,泉北建材厂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两张,分别载明“交款单位董启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收款方式现金交款事由租窑押金”。2013年1月12日,刘杰(甲方)与董启祥(乙方)签订马营窑厂股份转让合同书并经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法律服务所见证,约定:乙方自愿将自己承包的股份转让给甲方刘杰一人承包经营;转让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董启祥在原承包窑厂时的20万元押金款,合���期满退还时由董启祥个人所得,与刘杰无关……。2013年1月14日,牛奎(甲方)、刘杰(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一、由甲方租给乙方一套完整的窑厂(内含一座窑共38门,烘干室一座,一个大风机,六个小风机,一套完整50挤砖机,两个供料箱、铲车一台等);三、乙方首先拿40万元作为违约押金(以收条为准)……;四、从2013年1月14日有甲方交给乙方改造后窑厂使用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五、乙方用土由甲方负责,乙方用甲方的土按挤出的砖坯计算,每块按0.041元……。六、此合同期满后,……乙方在不违约的条件下,甲方如数退还乙方的40万元的合同违约押金。……2014年4月28日,泉北建材厂作为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刘杰、刘帮念、李波、刘允号。2014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泉民一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底��泉北建材厂作为甲方,刘杰、董启祥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轮窑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董启祥交押金20万元。实际上,承包窑厂系两份合伙,刘杰和刘允号一份,董启祥是一份,双方共同经营一段,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转让合同……。后泉北建材厂对两座轮窑进行改造(每座窑室由22门增加到38门)。2013年1月14日,泉北建材厂与刘杰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泉北建材厂租给刘杰一套完整的窑厂(内含一座窑共38门、烘干室一座、一个大风机、六个小风机、一套完整的50挤砖机、两个供料箱、铲车一台等),租金仍为每年150万元,其他约定事项如押金、交付租金时间、金额等同第一份合同。2013年1月16日,刘杰与刘帮念、李波签订入伙协议书,约定刘杰、刘允号、刘帮念、李波四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刘杰承租的窑厂,2013年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刘杰、刘允号承担,2013年1��16日-2015年1月16日止,由刘杰、刘允号、李波、刘帮念四人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四人共同经营马营窑厂南窑(北窑由刘杰一人承包经营)至2013年5月份,窑厂租金、土款均按时给付泉北建材厂。后因市场上机砖价格大幅下降,经双方协商,泉北建材厂同意南窑6、7月份的租赁费从每月13万元下调至5万元,6、7月份租金按每月5万元已给付泉北建材厂。8月份租金和用土款未支付,双方发生争执,窑厂从此停产……。一审法院认为,泉北建材厂与刘杰签订的窑厂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补充合同约定刘杰租赁经营的是改造后的一座窑,……应认定刘杰、刘允号、李波、刘帮念实际承租的是马营窑厂中的南窑。……合同约定乙方首先拿40万元作为违约金押金并注明以收条���准,从合同字面上看,该4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不是合同定金或违约金,该保证金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应当返还。但该保证金仅有20万元查证属实,是案外人董启祥交付,刘杰、刘允号辩称已交付押金,未举证证明,泉北建材厂不予认可,故对刘杰、刘允号要求泉北建材厂返还押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与刘杰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二、刘杰、刘允号、刘帮念、李波给付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租赁费、垫付的工人工资等334728元,刘杰、刘允号、刘帮念、李波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刘帮念、李波、刘允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证据认证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13日,泉北建材厂以租���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刘杰、杨殿杰,2015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泉民二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书,杨殿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1日,泉北建材厂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刘杰、董启祥。2015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泉民二初字第01404号民事判决书,董启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13日,本院分别作出(2016)皖12民终1106号民事裁定书、(2016)皖12民终1152号民事裁定书,以泉北建材厂于一审宣判前即2015年8月4日经核准注销,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5)泉民二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2015)泉民二初字第01404号民事判决;驳回泉北建材厂的起诉。2016年7月19日,牛奎以其及泉北建材厂的名义再次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刘杰、董启祥,并于2016年11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2016年11月28��,一审法院作出(2016)皖1204民初1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牛奎、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材料厂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其法律人格在本质上没有与本人分离,企业被注消后,其债务理应由投资人承担。虽牛奎诉状及马营窑厂股份转让合同书书写为牛超窑厂或牛超退还押金,但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能够确认明显系笔误,牛奎应尊重客观事实,董启祥起诉主体并无不当。关于牛奎是否明知董启祥退出承租问题。一审法院(2014)泉民一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3年1月14日泉北建材厂与刘杰签订的补充合同依托于2011年底,泉北建材厂作为甲方,刘杰、董启祥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来表达,该补充合同应看作是新合同还是对原合同的变更成为牛奎是否明知董启祥已退出承租的基准。首���,刘杰同牛奎的补充合同,系在董启祥与刘杰签订马营窑厂股份转让合同书之后,相距仅两天;其次,该补充合同对原来的租赁合同的两个条款作出了修改,其中将原租赁合同中规定的租赁物从两座轮窑变为一座即南窑,这一改动涉及到原合同的精要和实质,涉及到董启祥的切身利益,足以对当事人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但并无董启祥签字或认可,明显违背常理,应视为新的合同;再次,通过泉北建材厂数次起诉相关人员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行为来看,其最早的起诉时间发生在2014年4月28日,相对方为刘杰、刘帮念、李波、刘允号,并经一审法院(2014)泉民一初字第00719号判决,解除了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该起诉行为说明此时牛奎已明知董启祥并非承租人。2015年,泉北建材厂再次以涉案合同及另一刘杰、杨殿杰签订的租赁合同为由,分别起诉刘杰、董启祥和刘杰、杨殿杰,通过该两份合同签订日期及租赁期限比对,两份合同履行时间互有重叠,显然不属同一轮窑,在已明确补充合同所涉轮窑为南窑及董启祥并无除涉案合同之外其他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亦是对牛奎辩解董启祥租赁的系北窑的最有利的驳斥。上述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得出牛奎对董启祥退出承租明知并予以认可的结论。关于牛奎应否返还董启祥押金问题。董启祥与刘杰签订的马营窑厂股份转让合同书中载明有乙方董启祥在原承包窑厂时的20万元押金款,合同期满退还时由董启祥个人所得的约定,应视为董启祥与刘杰已达成合意即其20万元仍作为合同履行期内押金。而一审法院(2014)泉民一初字第007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该款性质及在解除合同后应当返还的事由及法理予以分析阐述,在牛奎无相反、充分的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基于人民法院���效裁判的既判力理论,现租赁合同解除,应予返还。牛奎以董启祥违约或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不返还押金,于法无据,是侵犯董启祥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牛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董启祥押金20万元。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牛奎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企业系牛奎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企业被注消后,其债务由投资人承担,牛奎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牛奎收到董启祥押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牛奎本人出具的收据在卷证实,牛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不是其本人出具。现租赁合同解除,牛奎应予返还押金。牛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牛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媛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