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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3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衡山县总工会与陈喜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涛,衡山县总工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23民初354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陈喜涛,曾用名陈山,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59-06号。 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衡山县总工会,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兴贸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汪炳林,工会主席。 被申请人衡山县总工会与复议申请人陈喜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7)湘0423民初354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陈喜涛不服,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陈喜涛复议称,第一,先予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0月,复议申请人要求续签合同,但被申请人不肯收租金,而非裁定中所述复议申请人“未再交房租”。被申请人不肯将门面出租给复议申请人有腐败行为;第二,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先予执行的规定;第三,法院没有征求复议申请人的意见,没有提前组织当事人协商,没有提出补偿,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复议申请人称2016年10月双方合同到期后,是被申请人拒收房租,并非复议申请人不交纳房租,故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不论原因为何,复议申请人未交纳房租确系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并无错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申请人衡山县总工会作为涉案门面的所有权人,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之后,有权自由选择续签或不续签合同,故即使是被申请人拒收房租,亦是其作为所有权人行使的正当权利,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同时,复议申请人还提出被申请人在处理涉案门面过程中有腐败行为,本院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民事纠纷,复议申请人的该项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若复议申请人确定腐败事项属实,应向有关国家职能部门反映。第二,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9月底到期,2016年10月后未再交纳房租等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十分明确,同时被申请人自2016年10月租赁合同到期后已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搬离,但均未达到相应效果,复议申请人已无理由占用涉案房屋长达七个月之久,其可以搬离但拒不搬离的事实清楚。同时被申请人要求复议申请人搬离涉案房屋并非以作其他私用,而是出于公用所需,若复议申请人不搬离将严重影响被申请人的职能行使。故本院认为,该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先予执行的规定。第三,本院受理该案后,三次委派承办法官到达涉案房屋处与复议申请人沟通,充分听取其意见,亦转达了被申请人的调解方案,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复议申请人复议称法院没有征求复议申请人的意见不属实。综上,本院认为,(2017)湘0423民初354号民事裁定书事实认定正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陈喜涛的复议请求。 审 判 长  李 慰 助理审判员  王丹熙 人民陪审员  曹安雄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海英 校对责任人:李 慰 打印责任人:李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