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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金花与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花,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3行初93号原告张金花,女,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志龙,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辛。委托代理人柏淑君。委托代理人刘梦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范少军。委托代理人李飚。原告张金花不服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泾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龙,被告罗泾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柏淑君、刘梦杰,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1日,被告罗泾镇政府作出编号2017-001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是罗泾镇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2015年9月11日强制拆除沪太路XXX号的文件名称、文号的申请;后于2017年2月20日收到原告要求反映强制拆除当天工作安排流程人员安排的文号名称、文号以及文件内容的补正申请。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罗泾镇政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如对该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宝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7日,区政府作出编号宝府复决字(2017)第0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前述罗泾镇政府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张金花诉称,原告系上海沪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搬至沪太路XXX号,借用上海罗翔电子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生产。2015年9月11日,该厂房被强制拆除。原告为核实强制拆除程序合法性,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9月11日的强拆现场有警察、罗泾镇政府拆迁办工作人员、搬家公司等,罗泾镇政府不可能没有人员和工作安排。原告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具有唯一性,罗泾镇政府声称申请内容不明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告知书是在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后,再要求原告补正申请的,其程序违法,且罗泾镇政府无证据证明其延长答复期限经负责人同意,被诉告知书告知的起诉期限也是错误的。区政府未对被诉告知书中的错误进行审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请判令撤销罗泾镇政府被诉《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判令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判令罗泾镇政府向原告公开2015年9月11日当天对沪太路XXX号实施强制拆除,反映强制拆除当天工作安排流程人员安排的文号名称、文号以及文件内容。被告罗泾镇政府辩称,强制拆除当日参与主体较多,涉及多个部门,罗泾镇政府无法从原告申请中的描述确定其所需政府信息的指向。法律法规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补正没有时间限制的规定,罗泾镇政府在确需补正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补正,并无不当。被诉告知书答复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告的申请无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原告向罗泾镇政府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2015年9月11日罗泾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沪太路XXX号的文件名称、文号”的政府信息。罗泾镇政府于次日收到后,于同月26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该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到2017年1月24日前予以答复。2017年1月22日,罗泾镇政府做出补正申请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在同年2月20日前补正申请,明确原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并根据便民原则,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泾府]强拆公告字[2015]第[001]号)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泾府]强拆决字[2015]第[001]号)的复印件提供给原告。2017年2月19日,原告向罗泾镇政府提交《补正释明函》,将其申请补正为“2016年9月11日当天罗泾镇政府对沪太路XXX号实施了强制拆除,反映强制拆除当天工作安排流程人员安排的文号名称、文号以及文件内容。”罗泾镇政府于次日收到后,于同月21日作出被诉编号为2017-001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不服,于同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次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同月28日向原告作出受理通知书,并向罗泾镇政府作出答复通知书。罗泾镇政府于同年3月7日收到答复通知后,于同月14日向区政府提交了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区政府经审理,于同年4月7日作出被诉编号为宝府复决字(2017)第02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月10日向双方送达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补正释明函、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罗泾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罗泾镇政府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答复,在延期答复期内,因原告申请的信息指向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并在收到补正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申请中对所需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载体,罗泾镇政府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故不适用该规定,不再按照该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提出的被诉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答复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相关法规规章并无禁止行政机关在延长答复期限内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的规定,罗泾镇政府要求原告补正申请是为了更好地查明原告申请信息的指向,从而确保作出正确的答复,其要求原告补正符合法规规章的规定;罗泾镇政府在答复程序中已经书面告知经该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答复,原告认为其延长答复期限未经负责人同意无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另需指出的是,被诉告知书中告知原告的起诉期限为3个月,而非法定的6个月,其文书制作存在瑕疵。鉴于该瑕疵未实际影响原告的诉权,故尚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但罗泾镇政府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加强文书校对,避免此类差错的再次发生。区政府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通知罗泾镇政府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洪明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