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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段长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长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长春,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李渡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岳池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长春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段长春伙同王长路驾驶经改装的车牌号为“粤BTx**”别克商务车,从达州市去至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瑞鼎星都会”附近,采取撬开货车油箱盖以及用油泵抽油的方式,将停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川Xx**”的货车内的柴油170余升盗走,后将所盗柴油贱价卖与王煜森、李峰。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930余元。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段长春伙同王长路驾驶经改装的车牌号“粤BTx**”别克商务车,从达州市去至广安市“奎阁街道办事处”附近的变电箱处,采取撬开货车油箱盖以及用油泵抽油的方式,将停在该出的一辆车牌号为“川Xx**”货车内的150余升柴油盗走,后将所盗柴油贱价卖与王煜森、李峰。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820余元。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段长春伙同王长路驾驶经改装的车牌号“粤BTx**”别克商务车,自达州市窜至广安市邻水县城北镇体育场附近,采取撬开货车油箱盖以及用油泵抽油的方式,将停在该出的一辆车牌号为“渝BTx**”货车内的柴油300余升盗走,后将所盗柴油贱价卖与王煜森、李峰。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1640余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段长春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失主的领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长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段长春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段长春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长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2月22日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易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