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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天津光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华电北宸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光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华电北宸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1912号原告:天津光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俊安金融中心B座1002。法定代表人:杜文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电北宸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风电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萍,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光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电北宸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及签订合同时其公司未登记成立,其筹备处的办公地点不在北辰区而在西青区为由,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工商登记时间在2011年8月4日,合同签订时间在2011年6月14日,合同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根据法律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登记注册地在天津市,被告称合同签订时办公地在西青区,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天津市为住所地。涉案工程在天津市,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履行地亦在天津市,故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华电北宸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