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伏安与高朝伟、高朝银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伏安,高朝伟,高朝银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383号原告:高伏安,男,193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朝伟,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高朝银,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高伏安与被告高朝伟、高朝银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伏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朝伟、高朝银每月各给付生活费300元;2、原告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平均承担;3、由被告高朝银为原告提供住房。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妻子(已经去世)生育长子高朝伟、次子高朝银,多年来,原、被告因赡养问题纷争不断,从2013年经基层组织解决未果,故原告提起本诉。被告高朝伟辩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属实,2013年7月之前由二被告每月轮流供养原告,之后,原告不愿意与我生活而停止赡养,现要求原告随我生活,如果原告不愿意,由于本人经济收入少且不稳定,愿意每月给付原告300元(含生活费和门诊费),并承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被告高朝银辩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属实,愿意独自承担赡养义务,不愿意与被告高朝伟共同赡养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崇州市怀远镇宝峰村村委会出具的《调解意见》和《证明》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基层组织多次调解双方纷争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证据无异议,认可村委会多次为双方调解赡养纠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采信。根据本院采信证据和当事人一致认可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高朝伟系原告长子,被告高朝银系原告次子,二被告均已成年。原告进入老年后,由于二被告没有妥善解决原告赡养问题,双方纠纷不断。2013年7月之前,二被告每月轮流赡养原告,之后原告不愿意跟随被告高朝伟生活,双方为赡养问题再次发生纠纷,经当地基层组织曾四次进行调解未果,诉讼由此产生。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跟随被告高朝伟生活,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费用,由被告高朝银提供住房。另查明,原告没有购买医疗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父亲,现年老无收入来源,二被告作为其成年子女,依法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每月各给付3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平均承担医疗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的规定,对原告医疗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实际情况,每月结算一次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高朝银提供住房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规定,且被告高朝银也同意提供住房,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支持。被告高朝伟提出经济收入少且不稳定,要求每月仅给付生活费300元(含门诊)的辩解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高朝伟、高朝银在每月20日前各给付原告高伏安当月生活费3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高朝伟、高朝银平均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每月10日前给付一次)。三、从本判决时效之日起,由被告高朝银为原告提供住房一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朝伟、高朝银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秦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