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郑菲虎与余健生、姚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菲虎,余健生,姚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669号原告:郑菲虎,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劲曙,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冠雯,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健生,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姚文斌,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郑菲虎诉被告余健生、姚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佳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菲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冠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健生、姚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菲虎诉称,被告余健生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原告现金支付3200元,汇款16800元。被告承诺借款分10期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每个月的17日归还2000元。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即视为借款全部到期,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姚文斌为上述债务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余健生偿还了六期借款,合计12000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余健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姚文斌应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健生、姚文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余健生经被告姚文斌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交由收执。《借款分期还款计划书》中双方约定:借款分10期偿还,被告应自2015年9月17日起于每月的17日前偿还借款200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若逾期还款,视为借款全部到期,并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等,但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余健生偿还了6期借款,合计1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借款分期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和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余健生、姚文斌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余健生尚欠原告郑菲虎借款人民币8000元,有被告余健生签字确认的《借款分期还款计划书》一张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余健生偿还借款80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分期还款计划书》中,双方若被告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可保护最高利率的上限,应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4月17日开始逾期,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文斌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分期还款计划书》中双方约定:借款分10期偿还,被告应自2015年9月17日起于每月的17日前偿还借款20000元,即本案主债务履行期至2016年7月17日,原告郑菲虎应当在2017年1月17日前要求被告姚文斌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郑菲虎直至2017年4月5日前才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原告郑菲虎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姚文斌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认定原告郑菲虎未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姚文斌主张权利,被告姚文斌对本案借款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文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健生、姚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菲虎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郑菲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余健生负担;被告余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佳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聪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