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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赔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建宇、郭雅丽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雅丽,张建宇,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赔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雅丽,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宇,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胜,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海,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金宇大街高速公路南收费口。法定代表人杜占武,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昕宇。委托代理人吕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雅丽、张建宇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6)吉0106行初5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宇及上诉人郭雅丽、张建宇的委托代理人高胜、王长海,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宇、吕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张建宇驾驶×××号轿车与曲思迪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2014年12月11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思迪、张建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6月16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长春市超凡大街由北向南至顺达路口方向,主辅道之间的隔离带设置了前方路口右转弯导向交通标志,并同时在其前方路口之前的主车道右侧设置了右转弯导向交通标线违法。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行终字第15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上诉,维持原判。郭雅丽、张建宇认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后果,要求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赔偿,2016年2月1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到郭雅丽、张建宇的赔偿申请书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郭雅丽、张建宇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3日,张建宇驾驶×××号轿车与曲思迪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其事故形成的原因是曲思迪、张建宇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观察瞭望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对方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根据法律规定郭雅丽、张建宇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长春市超凡大街由北向南至顺达路口方向,主辅道之间的隔离带设置了前方路口右转弯导向交通标志,并同时在其前方路口之前的主车道右侧设置了右转弯导向交通标线的行政行为虽然被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与曲思迪、张建宇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未实际侵害郭雅丽、张建宇的合法权益。郭雅丽、张建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向实际侵权人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郭雅丽、张建宇的赔偿请求。上诉人郭雅丽、张建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不服,被上诉人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行为已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次行政赔偿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却作出认定同一法律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相悖的结论。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二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期间答辩意见一致,且未提供证据。上诉人郭雅丽、张建宇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张建宇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要求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中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提交的答辩状,用以证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在该答辩状中自认其认定张建宇在本次交通事故右转弯观察瞭望不够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违法行为无法律条文规定。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质证意见是: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在答辩状中所称右转弯观察瞭望不够发生事故是对事故成因的分析,此观点不能证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与交通指示标志设置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宇驾车与案外人曲思迪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双方在行驶过程中观察瞭望不够导致的。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事发路段设置交通标志、施划交通标线的行政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郭雅丽、张建宇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郭雅丽、张建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