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瑞飞、刘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瑞飞,刘彪,陈波,黄帅,范文娟,陈新华,朱洪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195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炜光,该公司职员。被告:朱瑞飞,男,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刘彪,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陈波,女,1969年6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黄帅,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范文娟,女,198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被告:陈新华,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朱洪菊,女,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瑞飞、刘彪、陈波、黄帅、范文娟、陈新华、朱洪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炜光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瑞飞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34811.82元(其中本金636386.67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2日计人民币298425.15元),及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2.判令其他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朱瑞飞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川港)农商个借字[2014]第153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其他各被告为被告朱瑞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朱瑞飞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朱瑞飞向原告下属川港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委托书、汇兑汇出凭证、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借款借据;3.利息清单。被告朱瑞飞、刘彪、陈波、黄帅、范文娟、陈新华、朱洪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各被告和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瑞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年利率10.2%,逾期利息以借款执行利率为基础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刘彪、陈波、黄帅、范文娟、陈新华、朱洪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起二年。2014年7月28日,原告依被告朱瑞飞的指示将贷款人民币800000元转入被告朱瑞飞指定账户,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到期日结息,年利率为10.2%。贷款到期后,被告朱瑞飞于2015年7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613.33元,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11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9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2月27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其余本金人民币636386.67元未归还;同时,被告朱瑞飞结欠到期利息人民币76386.67元,结欠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90314.03元。被告刘彪、陈波、黄帅、范文娟、陈新华、朱洪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瑞飞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刘彪、陈波、黄帅、范文娟、陈新华、朱洪菊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瑞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903087.37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636386.67元、到期利息人民币76386.67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90314.03元),并支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本金人民币636386.67元、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彪、陈波、黄帅、范文娟、陈新华、朱洪菊对被告朱瑞飞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7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4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6500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季俊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邱伶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