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盼开与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盼开,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民初372号��告:王盼开,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饶阳县王同岳乡北京堂村人,现住本村。被告: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叶梦,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代码:911311245836478097。原告王盼开诉被告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盼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叶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盼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本金及利息8654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因公司资金紧张,经齐叶梦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1万元每年利息1000元,并于2015年6月9日向��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11月13日分别还款1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6月9日,至今尚欠原告本金8万元及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诉状利息写到2017年3月31日,我保留2017年3月31日后利息主张的权利。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10%,被告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11月13日分别还款1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6月9日。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认可。我公司暂时无力偿还,日后有能力一定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一张欠条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齐叶梦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王盼开借款10万元,约定每1万元每年利息1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11月13日分别还款1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6月9日,至今尚欠原告本金8万元及2016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有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盼开与被告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并保留2017年3月31日之后至清偿完本金时产生的利息追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盼开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被告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岩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田 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耿馈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