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光兰与雷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兰,雷震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2211号原告:朱光兰,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雷震,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郧西县人,住十堰市茅箭区。原告朱光兰与被告雷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兰诉称:我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到被告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十堰市敦豪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十堰市敦豪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十堰焕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6月,经劳动仲裁及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十堰市敦豪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雷震作为股东,在没有通知我的前提下,向工商部门提供虚假材料,谎称已经支付了职工工资、补偿金,申请注销了十堰焕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致使人民法院判决书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为逃避债务,恶意注销公司,并没有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由股东承担公司债权人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雷震赔偿我经济损失9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光兰与十堰焕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系十堰市敦豪服务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作出的(2016)鄂0302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光兰已经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十堰焕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原名十堰市敦豪服务有限公司)注销,该公司尚未履行的债务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朱光兰现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朱光兰主张被告雷震作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为逃避债务,恶意注销公司,没有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由股东承担公司债权人的损失。被告雷震系十堰市敦豪服务有限公司原独资投资人、股东,2016年6月24日,十堰市敦豪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十堰焕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独资投资人、股东变更为柯宗英,被告雷震不具有十堰焕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本案原告朱光兰主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被告雷震不是公司股东,因而不是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综上所述,原告朱光兰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光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94元,退还原告朱光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全 琳审判员 何 新审判员 陈丹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