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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杜某锋、左某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锋,左某华,蒋某俭,黄某,李某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锋,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华,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俭,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盛,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锋、左某华、蒋某俭、黄某、李某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锋、左某华、蒋某俭、黄某、李某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害人郑某1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人杜某锋驾驶的奔驰粤R×××××在清远市清城区永安街与连江西路红绿灯处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双方继续前行至金业名居楼下小市供电所正门处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杜某锋从其车尾箱拿出一把汽车防盗锁砸坏被害人郑某1驾驶的摩托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061.28元),被告人杜某锋并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左某华等人前来,随后被告人左某华纠合被告人蒋某俭、黄某、李某盛和“老四”(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带备管制刀具到场,结伙对被害人郑某1进行殴打,致郑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某锋与被害人郑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锋、左某华、蒋某俭、黄某、李某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有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欧某1、欧某2、欧某3、欧某4、彭某1的证言;被告人杜某锋、左某华、蒋某俭、黄某、李某盛的供述;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左某华、蒋某俭、黄某、李某盛无视国家法律,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杜某、左某华、蒋某俭、黄某、李某盛能够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华、蒋某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依法不得适用缓刑。考虑到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郑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某、李某盛均是初犯,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杜某、黄某、李某盛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左某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左某华的刑期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三、被告人蒋某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蒋某俭的刑期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恩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梁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振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