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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府城与李明、谭小梅、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府城,李明,谭小梅,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618号原告:何府城,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良,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谭小梅,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张辉,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区。原告何府城与被告李明、谭小梅、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府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良,被告李明、谭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府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个体建筑从业者,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明后,再次认识他的合伙人被告张辉,2012年3月1日被告李明以中��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彭州中石化项目部之名与原告签订了彭州中石油四川石化基地厂区装置工艺管道及施工设备安装含土建工程合同,以5500万元价款发包给原告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日、3月2日、3月8日、3月9日、4月11日向被告李明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6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在彭州中石化基地等待被告交付工地进场,至2013年3月底,被告李明告知原告工程已经他人承包了,不能进场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在2013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李明交付的工程保证金以及原告组织的人力、物力等施工人员窝工损失生活开支等费用进行了决算,被告李明确认应偿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61万元,赔偿损失74万元,计235万元。此时,因被告李明无现金立即支付,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并注明以前的所有条据作废。同月20日被告谭小梅、张辉向原告作出承诺自愿同���从中石化湖北荆州松滋化工厂加氢装置拓宽工程的工程款中分批向原告归还至结清。后因被告李明涉嫌犯罪服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谭小梅、张辉催收,被告谭小梅、张辉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望法院判准所诉。被告李明辩称,2013年7月24日被逮捕后,在四川省彭州公安局经侦大队交待了这235万元的事实,被告谭小梅、张辉担保应经三方同意,未经三方同意担保无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谭小梅、张辉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何府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李明于2013年4月3向原告出据的借条原件、被告张辉、谭小梅向原告出据的承诺书原件、达州市通川区法院2015年通川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辉与原告何府城交流信息、2012年3月1日与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签订的《厂区装置工艺管道及施工设备安装工程协议书》、原告何府城向被告李明通过建行转帐凭条5张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辉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府城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李明,被告李明声称,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在四川省彭州中石化有项目可做,于是,被告李明以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的名义,在2012年3月1日与原告何府城签订了《厂区装置工艺管道及施工设备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四川省彭州中石油四川石化基地内;承包内容,厂区装置工艺管道及施工设备安装含土建工程;承包金额暂定55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何府城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1日先后5次向被告李明开设在工行****************和建设银行****************号帐户转款计161万元(其中2012年3月1日工行转款70万元,3月2日工行转款10万元,3月8日建行转款32万元,3月9日建行转款9万元,4月11日建行转款40万元)。随即,原告何府城便组织民工培训后,按照协议约定等待进场施工,因被告李明与原告何府城签订协议所约定的工程,交给了另外的施工队伍施工,原告何府城便放弃了该工程。被告李明与原告何府城通过双方协商结算(含民工培训、住宿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等费)后,被告李明因无资金及时支付,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何府城出据借款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府城现金235万元,以前所有的条据作废,借款人,李明”。在原告何府城的催促中,被告张辉、谭小梅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何府城出据书面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李明向何府城借款用于中石化湖北荆州松滋化工厂加氢装置拓宽工程项目金额235万元人民币,何府城承诺继续无条件支持此项目的进行。谭小梅、张辉作为此项目的执行人,特此承诺在此项目进行中,在不影响工程进展的情况下,从工程款中逐步分批还归借款,直至结清,承诺人,张辉、谭小梅”。嗣后,被告李明没有归原告何府城借款分文,被告张辉、谭小梅亦未按承诺书履行分文义务。同时查明,1.被告李明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15年,对本案涉案款项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没有作任认定;2.被告李明于2013年7月5日与被告谭小梅在四川省内江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何府城与被告李明签订的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厂区装置工艺管道及施工设备安装工程协议书》后,被告李明将该工程擅自转包给他人,经双方对帐结算所行成的借贷关系,有原告何府城向本院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李明向原告何府城出据的借款借条原件、被告张辉、谭小梅出据的承诺书及原告何府城、被告李明、谭小梅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在卷佐证,且被告李明、谭小梅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明没有及时偿还其借款,损害了原告何府城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归还原告何府城借款235万元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何府城、被告李明在借款借条上没有约定占用资金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李明应从原告何府城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占用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辉、谭小梅作为被告李明偿还原告何府城借款的书面承诺人,自愿承认“在李明向何府城借款用于中石化湖北荆州松滋化工加氢装置拓宽工程项目235万元,何府城承诺继续无条件支持此项目的进行,张辉、谭小梅作为此项目的执行人,特此承诺在此项目进行中,在不影响工程进展的情况下,从工程款中逐步分批还归借款直至结清”,应认定为被告李明在不能偿还原告何府城借款的一种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张辉、谭小梅应对被告李明所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明辩称,被告��辉、谭小梅担保应经三方同意,未经三方同意担保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张辉、谭小梅自称是属于中石化湖北荆州松滋化工加氢装置拓宽工程项目的执行人,被告李明在该项目有应收款,而被告张辉、谭小梅自愿承担为被告李明在原告何府城的借款提供保证,并无不当,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明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纵观涉案事实,借款借条记载时间是2013年4月13日,被告张辉、谭小梅向原告何府城出据承诺书记载时间是2013年4月20日,双方在借款借条和承诺书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何府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至今没有超过20年,故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偿还原告何府城借款本金人民币23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张辉、谭小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被告李明、张辉、谭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遥远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