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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南凯丰活性炭有限公司诉四川邛崃活性炭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凯丰活性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邛崃活性炭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52号原告:湖南凯丰活性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双牌县苗圃。法定代表人:王国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元敏,双牌县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邛崃活性炭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邛镇土陶村。法定代表人:高思良。原告湖南凯丰活性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与被告四川邛崃活性炭厂(邛崃炭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丰公司和其委托代理人奉元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邛崃炭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757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被告与原告多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活性炭,交货方式为原告委托汽车运输,发货地址为双牌县苗圃,收货地址为被告方指定地点。2016年7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57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邛崃炭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凯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2016年1月1日-7月20日的对账明细,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775792元货款;2.产品购销合同6份以及购销合同的电子备份,拟证实原、被告采取网络方式签订合同以及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被告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货物委托运输协议3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涉及的货物运输方式采用的原告托运,收货地点由被告方指定,交货地点为双牌县苗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凯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邛崃炭厂的法定代表人高思良为寻求供货商曾多次至原告处考察。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被告通过网络传输电子档案的方式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依据该合同,货物由原告负责安排运输,每笔货物到达目的地后5日内被告方需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自行联系了货物托运,实际卸货地点均由被告方指定。2016年7月,原、被告通过网络方式进行对账,根据该对账单显示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邛崃炭厂下欠原告货款775792元。2016年7月18日,该对账单经被告邛崃炭厂法定代表人高思良签字确认后,以网络传输电子档案的方式回复原告。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和4月27日,被告邛崃炭厂分别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0万元货款。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签订了一系列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事实上双方当事人亦依照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的往来对账明细,被告下欠原告775792元,理应承担该笔货款的给付义务,扣除案件受理后支付的10万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货款675792元。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邛崃活性炭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货款675792元给原告湖南凯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8元,由被告四川邛崃活性炭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轩代理审判员  张成杰人民陪审员  何龙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