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30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431号原告:郑某,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王某1,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荣,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金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郑某、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离异,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15年9月30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1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王某2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初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王某2,现跟随被告王某1共同生活。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一致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褥各五床、健身器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亦不存在实质性分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一定的了解,虽然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名子女,但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物品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由被��带回娘家。离婚诉讼是夫妻一方以解除婚姻关系为诉讼目的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离婚诉讼的提起必然引起与婚姻关系相关联的财产关系和抚养关系的变动,所以离婚诉讼实际上是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关系三诉的合并,否则就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原告只诉求三个方面之一或之二,可视为其对事实陈述的不完整或请求不完整,而被告提出的请求实质上是对事实的补充或对原告的反驳。故对本案中原告郑某提出要求法院仅对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作出判决而不要求审理财产关系和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被告王某1主张其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女孩一名,取名王某2,但户口登记在被告王某1弟弟王��名下,并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案外人王谦到庭陈述其本人与登记在其户口名下的王某2不存在亲子关系,该女孩系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1所生育。原告郑某虽庭审中认可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王某2,但对被告王某1及案外人王谦的上述意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某1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以确认原、被告与王某2存在亲子关系,但原告郑某未提交证明与王某2不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推定原、被告与王某2亲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中,原告与其前妻生育女儿郑舒蔓由原告抚养,故本院认为,原告郑某郑某与被告王某1婚生女孩王某2跟随被告王某1共同生活为宜。关于王某2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被告王某1主张原告郑某的每月工资为4300元,故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婚生女儿王某2的抚养费用按照月工资的20%计算为860元,庭审后又要求变更至按照月工资的30%比例计算,并要求按年给付,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工资情况的相应证据。原告郑某对被告主张的其工资收入为4300元不予认可,自认其每月工资收入为3896.5元,考虑到原告还需要抚养另一子女郑舒蔓,抚养费按照每月工资的20%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确定原告郑某每月应给付婚生女儿王某2抚养费用为779.30元(3896.5元×20%=779.30元),该抚养费原告郑某应于判决生效后的每月15日给付,直至婚生女儿王某2年满十八周岁即2031年12月23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被告王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2跟随被告王某1共同生活;原告郑某应于判决生效后的每月15日给付被告王某1婚生女儿王某2抚养费779.30元,直至王某2年满十八周岁即2031年12月23日止。三、被告王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各五床、健身器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由被告王某1带回,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