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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朱付山与王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付山,王润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440号原告朱付山,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王润鹏,男,1983年9月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朱付山因与被告王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付山到庭参加了诉���,被告王润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付山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王润鹏在我处借走现金60000元,并于该日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分次偿还我25000元,下余35000元未偿还,后我多次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2、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润鹏未作答辩。原告朱付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润鹏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偿还了25000元,尚欠3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润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付山与被告王润鹏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3日,被告王润鹏在原告处借走现金60000元,并于该日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5000元,下余35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润鹏下欠原告朱付山借款3500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关于“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润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独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润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付山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王润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