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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5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巧哥年画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巧哥年画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443号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枫南东路1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0683790966。法定代表人:马剑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海、徐军飞,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巧哥年画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阳光小区**幢*号-5。经营者:孙啸琴,汉族,女,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语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巧哥年画商行(以下简称巧哥年画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巧哥年画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6265715号“果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涉嫌侵权商品链接;2、被告巧哥年画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巧哥年画商行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巧哥年画商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果语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265715号“果语”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7类【碾碎机;酸奶机;榨汁机;家用电动轧碎机、碾磨机;家用非手工操作研磨机;非手工操作的磨咖啡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有效期至2020年2月13日。依据(2016)浙台正证字第408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6月20日,原告果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威向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对其签收货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威和两名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台州市××幢,由陈少威向天天快递工作人员签收了货物一件,快递单号为“550440128210”。将其运回公证处,并对货物进行了拆封,外包装完整,未有打开痕迹,贴有“天天快递”详情单,编号为“550440128210”。打开外包装,里面装有榨汁机一台、《榨汁机使用方法》一张、《合格证》一张、《产品保修卡》一张。拍照记录后,将货物装回原箱并加贴“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交由申请人陈少威保管。2016年7月5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由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进行操作,对360安全浏览器进行清洁性处理后,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login.1688.com”,进入标有“1688/淘宝会员”的登录页面,并由陈少威输入会员名、密码,点击“登录”,进入标有会员名为“tb-8685163”相关页面,点击左侧上所示的“已买到货品”图标,找到订单号为“1361090613697854”的商品,点击该商品的“查看物流”。对上述过程进行截图,截图所示该商品即为被告所售的榨汁机(被诉侵权产品)。根据原告当庭拆封的公证实物,产品的外包装盒、说明书上有“GY3101果语”或“果语GY3101”字样,产品底部有“果语GY3101”、机身上有“GY3101”字样。2016年11月17日,原告公司出具鉴定书一份,载明其正品的包装箱上有果语字母商标、产品本身上也有相同字样,而被告的产品外包装盒、系“GY3101果语”字样,查您本身上有“GY3101”字样,原告在包装上载明的生产者为“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产品载明的生产者为“广东果语集团有限公司”,两者标注的官网地址也不一样,故鉴定认为被告的产品为假冒。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13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电器研发、制造、销售,货物与技术进出口;被告成立于2013年12月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年画批发零售;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6日,系“www.1688.com”网站的经营者。截至开庭当日,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涉嫌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请。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6265715号商标注册证、(2016)浙台正证字第4088、4338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定书、原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6265715号“果语”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外包装、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机身上标注的“GY3101果语”或“果语GY3101”中的GY3101系型号,而“果语”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品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果语”标识与果语公司第6265715号“果语”商标的文字相同,涉案商品为未经果语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果语公司第62657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巧哥年画商行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果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巧哥年画商行实际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本院不再裁判。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果语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并考虑以下因素:原告对其商标的知名度没有举证;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数量及销售额没有举证。关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巧哥年画商行(经营者:孙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三、被告义乌市巧哥年画商行(经营者:孙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因公告案件所支付的费用650元;四、驳回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被告义乌市巧哥年画商行(经营者:孙啸琴)负担590元。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义乌市巧哥年画商行(经营者:孙啸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傅利旺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