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魏巍与刘宝玉、杨琴、史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巍,刘宝玉,杨琴,史世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486号原告:魏巍,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宝玉,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琴,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史世红,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魏巍诉被告刘宝玉、杨琴、史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巍、被告刘宝玉、史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琴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宝玉立即清偿所借原告本金10万元及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利息为每月1500元;2、判令被告杨琴、史世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的朋友杨琴找原告说她单位领导刘宝玉做生意急需借贷10万元资金,并由她做担保,杨琴让刘宝玉再找一个担保人,随后刘宝玉又找到史世红做另一担保人。当天刘宝玉给原告打下借据,并约定了三个月一次清利,利息为每月1500元,一年之后一次性把本金还清,史世红和杨琴均在借据上签了各自的名字并按了手印(其中担保人杨琴未按手印)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到2016年3月,因原告家中需要用钱,原告向刘宝玉催要贷款,刘宝玉先是推脱,后打电话也不接,原告又向二担保人追要时,二担保人让原告先打电话,要是再推脱就起诉。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宝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史世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杨琴经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魏巍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内容为:“现借魏巍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按1分半计算,一年后还清(季度清息),时间从2015年10月20日起算,借款人刘宝玉,担保人史世红,杨琴。”。证明被告刘宝玉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保人为被告杨琴、史世红。被告刘宝玉、史世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琴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刘宝玉、史世红、杨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魏巍所举证据的认证:被告杨琴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刘宝玉、史世红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宝玉向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由被告杨琴和史世红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1.5%,按季度清利,借款一年之后还清。借款之日,被告刘宝玉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签字按印,被告杨琴和史世红也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史世红并按了手印。借款后,被告刘宝玉给原告清偿了一个季度的利息4500元,其余本息再没有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形成诉讼。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宝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月20日起算至执行之日的利息;2、请求被告杨琴、史世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魏巍与被告刘宝玉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也应予支持。原告魏巍与被告刘宝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宝玉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杨琴和史世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算至执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被告杨琴、史世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宝玉追偿。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蔺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贾雯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着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吴凤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