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袁云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袁云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8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13454117H。负责人:刘跃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杰,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云龙,男,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被告袁云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杰,被告袁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云龙赔还原告贷记卡(卡号:40×××14)的到期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暂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为人民币本金49539.04元、利息3819.12元、滞纳金2618.32元,共计55976.48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被告袁云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申请办理了农行贷记卡并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开户日期2013年4月24日,于2013年5月12日用上述农行信用卡进行第一次刷卡消费,后出现了期限内逾期未还款情况。原告方经过多次催收未果,并且被告方有意回避原告方催收。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方停止了被告方的信用卡使用,根据双方自愿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停止被告方贷记卡的使用,被告方应一次性清偿欠款,并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诉讼费等损失。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账户详细信息、催收登记表予以佐证。被告袁云龙辩称,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现欠原告款项是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金额均无异议,但其经营的产业现已破产,自己的工资也被扣划,无偿还能力,请求延期偿还。另外,被告并没有回避原告方催收。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对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透支消费(提现)后,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还款付息。被告使用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款项后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对信用卡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按每月5%支付滞纳金。被告拖欠透支款项不还违反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信用卡(卡号为40×××14)的到期本金49539.04元、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3819.12元及滞纳金2618.32元,合计55976.48元;2017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付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计599元,由被告袁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艾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余思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