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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与胡一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胡一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罗田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达丽,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一元,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上诉人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莉丝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一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4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克莉丝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胡一元承担。事实和理由:胡一元不服被扣的100元绩效工资,使用“弄死你”等恐吓性言语,大声辱骂人事经理,引发多人围观,严重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克莉丝汀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员工书面证明,因员工惧怕遭到胡一元的报复不敢出庭作证。胡一元在《通知函》上签名,对其中“由于您在2015年10月10日的行为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通知您提交书面检讨”等内容表示认可,胡一元在两天后,向人事经理提交书面检讨,承认“冲你发火”,“感觉自己是有点冲动”。这已经说明胡一元在接到克莉丝汀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之前,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大吵大闹,对别人中伤、辱骂的行为是自认的。胡一元未作答辩。胡一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克莉丝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2、克莉丝汀公司支付2015年9月绩效工资差额100元;3、克莉丝汀公司支付2015年10月绩效工资差额268.40元。现不同意克莉丝汀公司的诉请。克莉丝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克莉丝汀公司无需支付胡一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479.94元;2、克莉丝汀公司无需支付胡一元2015年9月绩效工资差额100元、10月绩效工资差额268.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一元于2004年3月28日入职克莉丝汀公司担任后勤工作,负责克莉丝汀公司龙吴路厂区车间外的场地清洁和清洗,双方于2010年3月4日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0日,胡一元认为2015年9月绩效工资少发100元向克莉丝汀公司部门经理周丽娜询问原因,双方发生口头争执。同日克莉丝汀公司向胡一元发出《通知函》称“由于您在2015年10月10日的行为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通知您提交书面检讨……。”胡一元签收该《通知函》后被安排年休假1天,于10月12日胡一元恢复正常上班。胡一元实际工作至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4日克莉丝汀公司向胡一元出具《通知函》,称“由于你2015年10月10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研究决定,决定于2015年11月24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18日胡一元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3月9日作出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111号裁决书,裁决克莉丝汀公司应支付胡一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479.94元、2015年9月绩效工资差额100元、2015年10月绩效工资差额268.40元,对胡一元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胡一元、克莉丝汀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胡一元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1,820元、岗位工资471元、工龄工资150元以及加班费、不确定的绩效工资等组成。2015年3月为基本工资1,820元、考核工资471元、工龄工资150元以及其它;2015年4月起,胡一元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2,020元,岗位工资或者考核工资和工龄工资均不再发放,同时有不确定的绩效工资、加班费和补贴,其发放绩效工资的金额为:2015年4月521元、5月347.30元、6月0元、7月521元、8月521元、9月421元、10月252.60元、11月404.80元。2015年11月的工资中补发了上月126.5元以及上月加班费51.6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克莉丝汀公司主张胡一元于2015年10月10日在办公场所大吵大闹、辱骂部门经理周丽娜,影响办公秩序,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克莉丝汀公司仅提供一份“2015年10月10日事件证明”,其中签名的人员具体身份不明,且未到庭参加质证,胡一元对此亦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真实性,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克莉丝汀公司的主张。现克莉丝汀公司以胡一元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胡一元据此要求克莉丝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对克莉丝汀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胡一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具体数额,双方对于胡一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扣除加班工资后平均税前工资为2,562.41元无异议,故按此标准进行核算,确定克莉丝汀公司应支付胡一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497.84元。对于胡一元主张的2015年9月、10月绩效工资差额,根据克莉丝汀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2015年4月之前,胡一元的工资组成中包括有岗位工资471元、工龄工资150元或者考核工资471元、工龄工资150元,两项金额每月均相同;自2015年4月起,胡一元的工资组成中取消了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或者考核工资、工龄工资,而是改为了绩效工资。克莉丝汀公司称自2015年4月起调整薪资结构,每月绩效工资根据胡一元的出勤情况及上级主管对胡一元的工作表现评价综合确定,每月金额不固定,但克莉丝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调整薪资结构的具体情况告知胡一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绩效工资的具体考核标准及考核方式,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克莉丝汀公司发放绩效工资的具体计算依据,故对克莉丝汀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现胡一元要求克莉丝汀公司按照2015年7月、8月绩效工资标准521元支付2015年9月、10月绩效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克莉丝汀公司称2015年11月工资中补发了10月绩效工资126.50元,其为此提供了工资明细予以证明,胡一元确认该月工资明细与其手中留存的工资条一致,不认可克莉丝汀公司所述126.50元系补发10月绩效工资,但胡一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采信克莉丝汀公司的主张,经核算确定克莉丝汀公司应支付胡一元2015年9月绩效工资差额100元、10月绩效工资差额141.90元。据此判决:一、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一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1,479.84元;二、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一元2015年9月绩效工资差额人民币100元;三、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一元2015年10月绩效工资差额人民币141.90元。二审中,克莉丝汀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胡一元检讨书,证明胡一元确实发生了辱骂行为,并不是一审判决书中所述的双方发生了争执;2、2015年11月10日证明事件的补充材料,是一审中提供证词的员工劳动合同及手机号码,证明一审时提供证言的证人确实是与本企业建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但这些证人怕遭到胡一元的打击报复不敢出庭作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克莉丝汀公司以胡一元在工作期间大吵大闹、辱骂员工,妨害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胡一元的劳动合同。克莉丝汀公司在胡一元否认上述指称的情况下,应举证证明胡一元存在违规违纪的行为。克莉丝汀公司认为,胡一元在书写的检讨书中自认大吵大闹、辱骂员工的行为,但检讨书中记载了“冲你发火、感觉自己有点冲动”的内容,并不存在克莉丝汀公司指控的行为,且克莉丝汀公司提供员工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克莉丝汀公司解除与胡一元劳动合同缺乏合法性、正当性、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支付胡一元相应的赔偿金。胡一元为克莉丝汀公司提供劳动,有权获取劳动报酬,克莉丝汀公司没有足额支付胡一元应得的工资收入,理应承担补付工资差额的责任。综上所述,克莉丝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梁芳审判长  徐树良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