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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宇海与被告袁胜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海,袁胜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610号原告周宇海,男,汉族,1960年09月07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时朝,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袁胜珍,女,汉族,1971年08月05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原告周宇海与被告袁胜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一年后本息合计250000.00元,到期后未还,于2016年4月1日续借,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到期后,仍拒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暂无偿还能力。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为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总借款本金2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9个月,利息分别为月息2%、3%;证据(2)照片一张,证明签订借款合同现场情况;(3)2014年2月13日陕西旬阳农商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100000.0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利息50000.00元。对证据(1),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还款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月息为1%。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约定的月息分别为2分、3分,字面明显显示有改写笔迹。对此,庭审中,原告自认为系本人自行改写,故本院认定月息为1分。另查明,被告自2014年2月13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未偿还,原、被告重新续签《借款合同》,合同及利息欠条中的“袁慎珍”与“袁胜珍”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自认从2014年2月13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后至2016年4月1日未能偿还,并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借款给被告,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50000.00元利息欠条,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当予以偿还。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9个月的借款期限,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12月31日,该借期内的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由被告支付。《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按照借期内的月息1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被告袁胜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宇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4日前利息为50000.00元;从2016年5月5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周宇海负担1800.00元,由被告袁胜珍负担4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柯增旭人民陪审员  彭明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和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