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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某1与金沙县五龙街道光明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金沙县五龙街道光明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661号原告:赵某1,男,200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法定代理人:赵某2(原告赵某1之父),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高剑军,男,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金沙县五龙街道光明小学,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五龙街道小里社区。法定代表人:李诗俊,男,系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邓位平,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一般授权,系金沙县五龙街道光明小学原校长。原告赵某1与被告金沙县五龙街道光明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剑军,被告金沙县五龙街道光明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李诗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限期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赵某1从幼儿班开始就在被告金沙县××街道光明小学就读,2016年6月赵某1在金沙县××街道光明小学就读小学四年级。2016年6月22日下午第一节课时,赵某1告知上课老师自己肚子痛得厉害,想吐,老师告知赵某1吐在教室太脏,让其自己到厕所里面去吐,于是在没有任何人帮助的情况下赵某1独自去厕所。由于当时病情较为严重,头昏脑涨,赵某1在去厕所的路上被花池的树枝挫伤眼睛,吐完回教室后的赵某1告知当值老师依然不舒服,并且眼睛刚才被树枝挫伤,当值班老师看见赵某1情况没有好转且眼睛被挫伤,于是就叫本校三年级学生王开琪和赵英贵扶赵某1回家让大人带去医院医治。但是,自始至终被告方没有通知原告家长赵某1的相应情况。原告赵某1回到家后,由于其父母都在外务工,由其爷爷监护,于是其爷爷就带其到金沙县人民医院检查,人民医院检查后发现赵某1除肚子痛外,眼睛伤情比较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医治。由于当时原告赵某1父母都在外地务工,(原告父亲第二天才从湖南长沙赶回来,母亲2016年6月25号才从株洲赶回来)于是原告父母当日就委托原告父亲的妹妹及妹夫一同将原告送到了遵义医学院进行治疗,由于事发突然,时间仓促,原告赵某1在2016年6月23日凌晨1点3分才得以在遵义医学院入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眼角膜板层裂伤;2、右眼颞下方虹膜根部离断;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在遵义医学院住院12天后出院。原告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拾级,护理期限为15-30日,营养期为7-15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上下午第一节课时,明确的告知了当值老师自己肚子剧痛,并且还伴有呕吐的现象,而原告作为一个才11岁多一点的未成年人,当值老师居然让原告独自一人到学校的厕所去吐,从而导致原告在去厕所的过程中不慎被树枝挫伤眼睛,而且在原告从厕所回来后,在告知了当值老师肚子痛还没有好,并且眼睛又被树枝挫伤的情况下,当值老师只叫了两个学校的、比原告还低一年级的两个小学生把原告扶回家,综上原告受伤被告没有尽到任何管理的职责,而事后更是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实在是令人发指,依法被告必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但是被告却视法律而不顾,妄想推卸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前诉请。原告赵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及其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赵某1的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五龙街道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1)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肚子痛的事实;(2)原告在肚子痛上厕所的过程中受伤(眼睛被树枝戳伤);(3)原告因肚子痛去上厕所是独自一人去的,被告没有相关的负责人或者老师搀扶原告去上厕所,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尽到任何管理和监护责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伯伯找我校处理,经调查原告没有在学校说过眼睛痛。3、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受伤之后到遵义医学院治疗情况,包括伤情诊断、出院医嘱以及在住院期间用药及每天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医疗发票、鉴定发票42张(金额15457.87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共花去医疗费用和鉴定伤残费用15457.87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车旅费发票(其中包含原告父母从长沙和株洲赶回来的车费发票)63张(2135.5元)。用以证明原告方因此次受伤共花去车旅费2135.5元。经质证,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花了那么多钱不清楚。6、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受伤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及护理期为15-30天,营养期为7-15天。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沙县××街道光明小学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我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不真实,当值老师尽到了关心义务,而且还向其监护人拨打电话,但是空号。第二、对原告赵某1眼睛受伤一事,说我方不管不问,完全无依据,2016年6月23日上午,邓老师一到学校就立即调查此事,全部学生都证明没有人打原告,原告在校也是说肚子痛、要吐,并未告知任何同学和老师眼睛被剐伤,而且五龙街道教育管理中心也派人调查并与原告家属当面核实过此事。第三、当地陈武科医生证明原告爷爷赵产良下午五点左右送原告到他家就医,也只是说原告肚子痛和呕吐,未说其他病症。第四、五龙街道小里村支书、主任、驻村干部已调解过此事。综上所述,原告的眼睛受伤,学校并不知情,也无任何依据证明是学校发生的。为此,我校认为原告眼睛在校受伤,未尽到管理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与事实不符,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金沙县××街道光明小学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肚子痛的师生调查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在学校没有说过眼睛剐伤的事情。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调查内容及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该证据刚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在被告学校内肚子痛并伴有呕吐现象,及被告当值老师让原告独自到学校厕所去呕吐是客观事实。该证据拒绝承认原告在此过程中眼睛被戳伤的事实。2、原告到陈武科处就医一事调查材料。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不具备调查的权利,应要求该医生到庭作证。3、五龙街道教管中心调查材料3份。用以证明原告肚子痛学校是管理了的。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参与诉讼,但从邓位平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告在学校厕所呕吐的过程中在月季花旁边受伤打滚的事实。4、光明小学对原告受伤的处理意见。用以证明我校对该事处理过。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所谓的管理是在本案原告受伤之后才产生的相应事实,是对如何处理的管理,而我方谈的管理是指侵权责任法39条规定的,是在原告发现肚子痛去厕所呕吐的过程中被告是否对原告做到了相应的监护和管理。5、校务日志。用以证明我校平时管理学生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赵某1提供的1、2、3、5、6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赵某1提供的4号证据,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票号为0049465363、0049465336、0049465342、0144804991、0144803741、0168151515、0144809740显示并非赵某1,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沙县××街道光明小学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金沙县××街道光明小学提供的2号证据,因陈武科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沙县××街道光明小学提供的3-5号证据,本院认为部分属实,属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1生育2004年4月18日出生,现就读于贵州省金沙县××街道光明小学四年级,2016年6月22日下午第一节课时,当值老师发现原告赵某1趴在桌子上,问其原因,原告赵某1说“肚子痛,不舒服,要吐”,随后当值老师便让其去厕所吐,但并未送其去厕所或安排其他学生护送。原告赵某1在上厕所时不慎受伤,受伤后原告赵某1被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2天,入院诊断为:1、右眼角膜板层裂伤;2、右眼颞下方虹膜根部离断;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后,原告赵某1多次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7年1月12日经金沙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1的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护理期评定”和“营养期评定”,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14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某1于2016年6月22日所受损伤致右眼中度视力障碍评定为十级(拾级)伤残;2、赵某1所受损伤,护理期评定为15-30日,营养期评定为7-15日”。原告赵某1在遵义医学附属医院住院天数12天,其在住院期间和后期检查及鉴定中,票号为0049465363、0049465336、0049465342、0144804991、0144803741、0168151515、0144809740的医疗票据显示并非赵某1,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票据经本院核实其金额共计花费15484.20元。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6742.62元,2016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5528元,2016年度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0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沙县××街道光明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在上课期间原告赵某1因病趴在桌子上,并向当值老师告知其肚子痛,要呕吐的情况,当值老师却让其独自去厕所呕吐,并未亲自或安排其他学生护送原告去厕所,原告在去厕所的途中不慎受伤,当值老师对原告疏于管理,被告金沙县××街道光明小学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原告赵某1事发时已年满12周岁,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金沙县××街道光明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赵某1作为年满12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其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自己去厕所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不慎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对自己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金沙县××街道光明小学承担30%的责任较为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赵某1因此次受伤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庭审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供的医疗票据,经本院核实计算,其金额为14184.20元,故其医疗费认定为1418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2016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且本案原告赵某1住院天数为12天,故本院确定原告赵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天=1200.00元,而原告赵某1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赵某1所受之伤营养期评定为7-15日,因此,本院认为营养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较为妥当,因此营养费为12天×30元/天=360.00元,而原告赵某1所主张的营养费45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赵某1就护理人数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确定原告赵某1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因此,护理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16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5528元(年/人),原告赵某1的护理日评定为15日-30日,本院认定护理期20日较为适宜,故本院认为原告赵某1的护理费为35528元/年÷365天×20天=1946.70元,而原告赵某1所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2811元,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赵某1提供了正式票据,经本院核实其金额为2131.5元,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131.5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赵某12004年4月18日出生,其赔偿年限为20年,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年。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6742.62元/年×20年×0.1=53485.24元,而原告赵某1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情等情况,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较为适宜,而原告赵某1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1-8项合计金额72281.68元,即被告金沙县××街道光明小学应承担72281.68元×30%=21684.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沙县五龙街道光明小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1各项损失合计21684.5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1承担574元,被告金沙县五龙街道光明小学承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