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阳卓越车世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沈阳市天青电线电缆厂、唐恒宇、天津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卓越车世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沈阳卓之越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沈阳市天青电线电缆厂,唐恒宇,天津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卓越车世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沈阳卓之越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天青电线电缆厂,住所地:辽中县刘二堡镇。法定代表人:刘明昊,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策,该厂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恒宇,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利。上诉人沈阳卓越车世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卓越公司”,原沈阳卓之越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简称“卓之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天青电线电缆厂(简称“天青电缆厂”)、被上诉人唐恒宇、被上诉人天津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鹏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三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伟、被上诉人天青电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策、被上诉人唐恒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并驳回原审原告天青电缆厂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新车销售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且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终止的合同不能再被解除。涉案车辆只是副驾驶一侧工作台受损,其他部位完好,修复后完全可以正常使用。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车辆能否修复,天青电缆厂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交付时存在违约,直接认定合同目的无���实现,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的交易不是新车买卖,而是唐恒宇与天青电缆厂之间的二手车辆买卖,后者的重要特征在于现状交易。原审调查可知,天青电缆厂交易前已知悉车辆的导航系统为中文等情况,车辆交付时也经天青电缆厂验收合格。双方的二手车交易合同经验车、交车及付款后,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91条规定,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二、天青电缆厂应证明车辆在交付中存在违约行为及车辆起火是该违约行为导致,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唐恒宇将涉案车辆委托卓越汽车公司寄售时,导航系统就是中文。2014年11月28日交车过程中,天青电缆厂与唐恒宇共同到修理厂验车,确认车辆中文导航系统等车况无问题。2015年1月20日,涉案车辆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也能证明涉案车辆无问题。而涉案车辆起火发生在2015年5月15日,天青电��厂应举证证明起火是由于车辆在交付时存在问题导致。虽然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CJB(车身电脑)左上角(面对)电路板电气故障”,但火灾事故认定书和技术鉴定报告本身不能证明电路板电气故障是由于安装导航导致,天青电缆厂没有证据证明起火和安装导航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交付的车辆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三、卓越公司系受唐恒宇的委托订立《新车销售合同》,卓越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赔偿责任应由唐恒宇承担。2014年11月5日,唐恒宇与卓越公司订立《车辆委托寄卖合同》,委托其以展厅销售方式出售涉案车辆,委托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1月28日,天青电缆厂与唐恒宇就车辆买卖达成一致后,经双方同意,卓越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天青电缆厂订立《新车销售合同》。当日,卓越汽车公司将天青电缆厂支付的购车款全额转入《车辆委托寄卖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天青电缆厂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车辆的实际出卖人是唐恒宇。车辆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为唐恒宇和天青电缆厂,卓越汽车公司只是受唐恒宇的委托与天青电缆厂签订合同,赔偿责任应由唐恒宇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天青电缆厂公司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卓越公司作为车辆出卖方应履行交付的买卖标的物不存在品质或使用价值降低的合同义务,天青电缆厂因驾驶卓越公司交付的车辆起火,致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是正确的。二、卓越公司上诉状自认出卖给天青电缆厂的车辆是二手车辆,第一手主人是唐恒宇。天青电缆厂所买车辆应是新车,支付的价��也与当时新车市场行情基本一致,卓越公司提供的车辆是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的二手车辆。三、天青电缆厂购买的车辆时新车,向卓越公司购买之处就言明购买新车,而非二手车。天青电缆厂提车和看车时是在卓越公司展厅里,并不知道此车进口后已经改动,也不知道此车的所有人是唐恒宇,只知道涉案车辆是卓越公司出售的新车,且与卓越公司签订了新车销售合同,新车销售合同上明确了新车字样,到此我方才知道此车车主为唐恒宇,车辆是二手车。鹏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鹏远公司的法律关系认定明确,鹏远公司作为质保公司,虽承担质保责任,但因改装问题引起的车辆问题,不属于质保范围,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唐恒宇辩称:本案应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天青电缆厂的诉讼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案涉车辆虽然起火,但只是副驾驶一侧工作台受损,车辆其他部位完好,经过修复可以正常使用,修理费保守估计十万以内。一审没有查明车辆是否能够修复,也没有查明车辆起火原因,只简单认定案涉车辆交付时存在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庭审时告知各方进行车辆起火原因的鉴定,该案却无故拖延一年多,没有经过鉴定就直接判决,令人匪夷所思。鹏远公司出具的事故调查没有公信力,是为逃避自身责任,不能证明案涉车辆起火的原因,一审予以采信,属于采信证据有误。另外,案涉车辆有整车三包,车辆交付日期是2014年11月28日,交付时案涉车辆已刷中文导航并安装电动踏板,三包起始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鹏远公司在三包之时已知车辆刷了中文导航及安装了电动踏板。车辆只是副驾驶一侧工作台受损,其他部位完好,经过修复可以正常使用,应判决鹏远公司承担三包责任,对车辆进行修复。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新车销售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且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能再解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我方不存在欺诈行为,天青电缆厂购车时就知道案涉车辆刷了导航,并且交车时与唐恒宇共同到修理厂验车。综上,唐恒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上诉费用。天青电缆厂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天青电缆厂与被告卓之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卓之越公司退赔购车款1535485.83元;3.鹏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第三人唐恒宇(委托方)与被告卓之越公司(受托方)签订《车辆委托寄卖合同》,约定唐恒宇委托卓之越公司出售车架号为SALGS2VF1EA126301;基本配置:20寸轮毂、中文导航、倒车影像、全景天窗��座椅加热的路虎览胜牌车辆,委托日期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委托预售价格1368500元。2014年11月28日,刘新(买方)代表天青电缆厂与卓之越公司(卖方)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约定天青电缆厂购买车架号为SALGS2VF1EA126301的路虎揽胜牌车辆,销售金额1380500元。交车时间:2014年11月28日,此车相关三包费用由买方承担。此车的具体配置与美国英文销售窗纸所释为依据。备注:路虎揽胜6301#、车款1360000+踏板款12000元+三包款8500=1380500元。合同签订后,卓之越公司向天青电缆厂交付涉案车辆,并由被告鹏远公司向天青电缆厂开具整车质保手册。天青电缆厂向卓之越公司交付购车款1380500元。2014年11月28日,天青电缆厂就涉案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付保费人民币18385.8元。2014年12月19日,交付车辆购置税人��币125100元。2015年5月15日11时44分许,涉案车辆行驶于辽中县商业街与北一路路口处邮政银行门口前发生火灾。天青电缆厂拨打火警,辽中县公安消防大队处理火灾现场,并委托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起火原因,经该鉴定中心对送检样品(副驾驶手扣箱后端部位提取的导线;保险盒)进行技术鉴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对辽宁省沈阳市消防支队辽中县消防大队送检的刘新路虎车辽A988**火灾现场残留物进行了检查,对送检的标注的“副驾驶手扣箱后端部位提取的导线”上的熔痕样品(编号为0101#)和“保险盒”中电路板上的熔痕样品(编号为0201#)进行了技术鉴定,其结果如下:经金相分析,送检的0101#熔痕为二次短路熔痕;0102#熔痕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2015年6月24日,辽宁省辽中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起于副驾驶工作台下方,起火原因为CJB(车身电脑)左上角(面对)电路板电气故障引起的火灾。天青电缆厂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0元。事故发生后,鹏远公司委托冯奇出现场,天青电缆厂因冯奇随后出具的报案信息记录表中载明:“处理方式:经现场技术鉴定仔细检查和客户的叙述本车加装了导航和电动脚踏,导航进行检查将显示器拆下,发现线头裸露没有包扎,导航系统的安装与线路走向正是副驾驶工作台下。调查结果记录:涉案车辆因私自加改线路引发火灾,不在公司质保范围,不属于车辆质量问题,公司不予以理赔。”,故诉讼来院。另查明,卓之越公司应天青电缆厂要求为涉案车辆安装踏板,双方协商价格12000元,包含在天青电缆厂向卓之越公司交付的购车款中。2014年11月28日,卓之越公司向唐恒宇交付涉案车辆的委托预售款人民币136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新车销售合同》、保险业专用发票、车辆购置税、质保手册、火灾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卓之越公司出具的车辆委托寄卖合同、兴业银行网转账受理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一审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之越公司之间就涉案车辆签订的买卖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依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主张,被告卓之越公司作为车辆出卖方应履行交付的买卖标的物不存在品质或使用价值的降低的合同义务,因涉案车辆中文导航及踏板是在车辆交付前加装,现被告卓之越公司交付车辆起火燃烧对原告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购车款1360000元、加装踏板款12000元、“三包”款8500元、车辆购置税125100元、商业险保费18385.8元、鉴定费11000元共计人民币1534985.8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卓之越公司返还涉案车辆。因原告主张车牌照等其他费用人民币5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鹏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卓之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第三人唐恒宇委托出售,应由唐恒宇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被告卓之越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市天青电线电缆厂与被告沈阳卓之越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二、被告沈阳卓之越二��车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天青电线电缆厂购车款1360000元、加装踏板款12000元、三包款8500元、车辆购置税125100元、商业险保费18385.8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1534985.8元。三、原告沈阳市天青电线电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沈阳卓之越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返还路虎览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LGS2VF1EA126301、发动机号13042620593306PS)。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沈阳市天青电线电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19元,由被告沈阳卓之越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另查:2015年10月27日,沈阳卓之越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经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变更为沈阳卓越车世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卓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涉案车辆现状的照片7张、光盘1张,证明涉案车辆起火发生在副驾驶工作台下方,而非导航部位,车辆起火并非安装导航导致,涉案车辆经过修复后可以正常使用。天青电缆厂、鹏远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唐恒宇质证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车辆现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证人杨国文出庭作证,证明天青电缆厂购买车辆时知道实际出卖人是唐恒宇,以及车辆导系统为中文的事实,并对车辆进行了验收,确认车辆无质量问题。天青电缆厂质证认为,证人与唐恒宇、卓越公司有内部关系,且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鹏远公司质证认为,此证人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唐恒宇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卓越公司与被上诉人天青电缆厂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新车销售合同,卓越公司收取了天青电缆厂车款,并向其交付了车辆,卓越公司与天青电缆厂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诉争车辆于2015年5月15日行驶中起火燃烧,根据辽中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起火原因的认定:起火点起于副驾驶工作台下方,起火原因为CJB(车身电脑)左上角(面对)电路板电气故障引起的火灾。因涉案车辆交付前加装了中文导航和踏板,卓越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负有保证出售车辆品质和质量的责任。现买售人天青电缆厂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车辆买卖合同,一审判令解除卓越公司与天青电缆厂的新车销售合同并予以退车返款并无不当。关于卓越公司提出案涉车辆起火原因并非加装中文导航所致,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卓越公司与唐恒宇之间的委托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卓越公司可另行告诉是可行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9元,由上诉人沈阳卓越车世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