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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涛与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涛,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800号原告:王宏涛,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10日,自由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李银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宏涛与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涛与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从宝鸡市金台区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金民初字0076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经过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下属的宁夏分公司在2015年5月1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整,同时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宁夏分公司返还保证金收据2张,即2014年3月17日的50万元和2014年5月7日10万元收据各一张。调解书生效后,宁夏分公司至今没有��原告支付,致使原告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宁夏分公司拖欠原告的5万元保证金和利息,同时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拖欠金额均没有异议,只是不愿意承担利息并且要求原告返还宁夏分公司给原告已支付55万元的票据。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王宏涛和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宁夏分公司签订“恒润城冷库”工程的《劳务分包协议》,因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76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协议为:“一、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在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整。二、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给原告支付5万元保证金的同时,原告向宁夏分公司返还保证金收据2张,分别为2014年3月17日的50万元收据一张和2014年5月7日的10万元收据一张。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自愿全部承担。”该调解书于2015年4月21日生效。之后宁夏分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院调解书至今未予执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宁夏分公司向原告承诺的相关义务由被告履行和承担。本院认为,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07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至今没有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此规定,宁夏分公司不履行相关义务,其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宁夏分公司的相关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但在本院调解书生效后,宁夏分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延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宁夏分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55万元票据,由于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返还票据问题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宏涛支付5万元整。二、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宏涛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若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