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肖楚贤与杨琼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楚贤,杨琼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2民初608号 原告:肖楚贤,男,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静,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琼霁,男,汉族,衡阳县人。 原告肖楚贤与被告杨琼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楚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静、被告杨琼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楚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琼霁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未还,被告以其名下湘DL7882的小汽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杨琼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琼霁承认原告肖楚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肖楚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琼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肖楚贤要求被告杨琼霁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琼霁偿还原告肖楚贤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杨琼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树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马甲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