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姚长海、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长海,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秦雅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长海,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486408523C。法定代表人:詹克武,董事长。原审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民营经济园浩森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105604-5。法定代表人:姚长海,董事长。原审被告:秦雅婧,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姚长海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民初1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姚长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0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广东省××宝安区,深圳市宝安区应作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涉案合同的乙方即本案原审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姚长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孙礼会审判员 张玉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