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胡孝成与陈涛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孝成,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1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孝成,男,194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涛,男,1957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启东市,现住启东市。再审申请人胡孝成因与被申请人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启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孝成申请再审称:对(2011)启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经其多年的思考、查找、对比及事实的实际分析,现发现该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陈涛仿造的,剥夺其辩论权利。请求重新判决。本院经审查查明,2005年1月1日,胡孝成将其个人所有的乙炔气瓶、氧气瓶、直流电位差计、示波器、空压泵作价15000元出售给陈涛,陈涛当即向胡孝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胡师傅人民币壹万元伍仟元正(15000.00元)”。2007年1月1日,陈涛向胡孝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胡孝诚(成)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具借人:陈涛(李忠、李建平)、(详见凭证)”。2008年1月23日,陈涛归还胡孝成5000元,并收回其于2007年1月1日出具的一份借条。2008年3月,陈涛分两次共归还原告5000元。2008年11月,胡孝成在一张上方复印由陈涛出具的上述二份借条的A4纸下方载明:“陈总:对不起,您尚欠我壹万元现金及相关利息,……必须在2009年1月1日前还清我的借款。胡孝诚(成)笔”。胡孝成将该份催款便条交给陈涛。2008年12月6日,陈涛归还胡孝成10000元,胡孝成当即向陈涛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5月21日,胡孝成诉至本院要求陈涛归还28050元。审理中,陈涛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同年8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1]物证(文)鉴字第A-225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署期为“05年1月1日”、“具借人”署名为“陈涛”、主要内容为“借胡师傅人民币壹万元伍仟元正(15000.00元)”的“借条”上的所有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陈涛”样本字迹非同一人书写形成。陈涛为此花去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陈涛与李忠、李建平系启东市远中液压机械厂合伙人。2006年10月1日,三合伙人约定欠胡孝成20000元由陈涛负责归还。2011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1)启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驳回胡孝成的诉讼请求。2012年3月7日,南通中院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由陈涛向胡孝成出具的借条、胡孝成向陈涛出具的收条、胡孝成向陈涛出具的催款便条、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一、二审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胡孝成主张与陈涛之间的债务总额为3万元并提供了两张数额均为1.5万元的借条予以佐证,但经过原审鉴定其中一张借条并非陈涛书写,故其目前仅能提供一张由陈涛书写的1.5万元的借条证明其与陈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陈涛承担的合伙期间形成的2万元债务,陈涛在审理中予以认可,同时表示该笔债务已经偿还并且收回了相应借条,胡孝成认为尚未还清,但未能提供原始借条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胡孝成的该主张难以采信。相反,胡孝成提供的1.5万元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1日,其在2008年11月向陈涛出具的催款便条中明确表示陈涛尚欠其1万元现金及相关利息,结合该两份书证分析,在2008年11月份时陈涛与胡孝成之间的债权债务余额仅为1万元及相关利息。此后,陈涛又向胡孝成偿还了1万元并由胡孝成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至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因清偿而消灭。关于催款便条中提到的“相关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胡孝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发生借贷关系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及具体的计算标准,对利息部分难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仅凭自己的猜测而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审适用的证据是虚假,故其申请理由无证据证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胡孝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菊英审判员 印建忠审判员 陆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燕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