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西能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西能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4031号原告西安西能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雍景豪庭*幢*单元**层*****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6148165XC。法定代表人李兵。委托代理人康蕾,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心怡,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号。注册号610132100001232。法定代表人杨天夫。委托代理人李素芳,女。原告西安西能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蕾、祝心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负责被告联合厂房地面维修工程,合同总价款98367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完成施工,工程并于2016年11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分文工程款,故诉至���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3448.65元,违约金3737.95元(自2016年12月14日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以93448.6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工程验收申请单属实,但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未开具发票、其财务未核实挂账,故其不能确定欠款金额,待原告开具发票、财务核实挂账后,其同意向原告付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负责甲方联合厂房地面维修工程,工程总价款98367元(含普通建筑发票),其中1楼地面环氧砂浆平涂1617平方米×41元=66297元,2楼地面环氧砂浆平涂800平方米×37元=29600元,10cm宽黄色环氧过道线494平方米×5元=2470元;材料、工人及设备进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材料款,乙方开始施工。工程施工量过半,甲方现场人员验收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进度款,乙方开始余下工程施工。乙方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供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应在七天内组织验收决算,逾期未验收或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者,视作通过验收,从验收之日起1月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工程未产生非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后支付结清;工程保修期12个月,自工程完成验收之日起计算;甲方逾期付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照应付款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完工后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提交工程验收申请单,该验收申请单上记载的实际施工面积与合同约定的施工面���一致,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就原告所干工程验收合格并盖章确认,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到期的95%工程款93448.65元,并按月2%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其账务未挂账,而不能确定欠款金额,待原告开具发票,财务挂账后,其同意向原告付款;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原告表示被告付款后可随时向被告开具发票。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申请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并于2016年11月15日���原告所干工程验收合格。双方虽未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单价,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申请单亦明确了原告的施工面积,根据双方确认的单价及施工面积,经核算,工程总价款应为98367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合同约定的9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95%工程款93448.65元,且被告应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应予调整,具体自2016年1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9344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抗辩的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未开具发票、财务未挂账,都不是被告拒付工程款的合法事由,合同并无约定结算、开票、挂账是付款的前置条件,且原告完成工程施工与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是相对等的合同主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的合同附随义务对抗付款主义务,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西能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448.65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9344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西安西能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曹英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