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张某某、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甲,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甲。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甲、张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甲、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上旬一天,王乙(另案处理)通过朋友孙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让王某甲帮忙联系挖树工人。12月13日,王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同村村民被告人王某乙、王甲、张某某、赵某某及孙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约定次日早8时去移挖树木。12月14日早8时,王某甲驾驶辽AZ1F**号五菱面包车载众人开往客运站,与王乙驾驶的白色吉普车相会后,王乙驾车带领王某甲等人来到山上,并告知王某甲挖带有红色记号的平顶黑松,王某甲遂指挥众人移挖树木。当日17时许,众人已挖出20棵平顶黑松,此时,陈军(另案处理)驾车带领四辆货车、一辆铲车上山装树。当日19时许,众人在将树装车之际听闻警察赶来现场,遂相继乘坐王某甲车辆逃跑,躲藏到法库县医院对面孙某某家楼下。后王某甲与王乙来到孙某某家中,孙某某为王乙垫付了3000元工钱并交给王某甲。当日23时许,王乙打电话让王某甲带领挖树人员将之前未来得及装车的平顶黑松装车,王某甲欲带领众人再次上山装树,孙某甲意识到此行为系盗挖树木,拒绝参与,王某甲最终带领王某乙、王甲、张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再次上山将树装车,并在装完树后付给每人400元工钱,后将众人拉回康平县各家中。所盗树木被转卖后得2万余元人民币,王乙获利9000余元,孙某某获利8000元,王某甲获利1000元。经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被盗挖的20棵平顶黑松总蓄积量为3.5480立方米。经价格认证中心法价认涉刑【2017】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15-24cm平顶黑松20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0元。2016年12月19日,王乙再次联系王某甲找人挖树,王某甲遂电话联系王某乙、王甲、张某甲,约定于次日去法库县盗挖树木。12月20日,王某甲驾车载众人来到第一次盗挖树木的地点盗挖带记号的树木,众人挖出8棵平顶黑松并打包,又将另外8棵平顶黑松破土,此时被法库县森林公安局巡逻警察发现,王某乙被当场抓获,王某甲、王甲、张某甲、张海峰四处逃散。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案发现场被盗窃平顶黑松共计16株,总蓄积量为2.8383立方米。经价格认证中心法价认涉刑【2016】1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20-33cm平顶黑松16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0元。2016年12月21日至30日,被告人王甲、张某某、王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1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法库县森林公安局投案。现五被告人已缴纳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甲、张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自首材料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康公(治)决字(2008)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白某某、裴某某、杨甲、王乙、孙某某、孙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报告、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甲、张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甲、张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均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甲、张某某、赵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甲、张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甲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甲、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张某某、赵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甲、张某某、赵某某违法所得共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予以追缴(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审 判 员 孙 凯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浩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