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9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立法与束俊、兴化市盛源建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法,束俊,兴化市盛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461号原告孙立法,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委托代理人韩铁成,广东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俊,男,1967年6月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奚胜州,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盛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林湖乡湖东村。法定代表人庞正有,总经理。原告孙立法诉被告束俊、兴化市盛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铁成、被告束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奚胜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束俊签订《砼泵车租赁合同》一份,甲方(束俊)租赁乙方(孙立法)砼泵车两辆,其中车载泵一台,臂架泵一台,从乙方泵车到达甲方地点算起,合同约定:租赁期一年,合同到期双方补办延期合同;乙方车辆的修理费、保险费、操作人员的工资及交通事故都由乙方负责,砼泵车工人的吃住由甲方负责;租赁车辆的燃油先由甲方负责供应,每月付乙方泵送款时扣除;砼泵车所需配备的管道及扣件,接拆泵管的作业由甲方负责,乙方保证泵车的正常使用,如遇特别情况,车载泵机械故障,砼、石子过大所造成的管道堵塞,甲方必须及时疏通,保证正常泵送;车载泵及臂架泵每次出车泵送量不足50立方米的,甲方按每车次300元补贴给乙方,超出50立方米按实际方量计算,车载泵按每立方米17元计算,臂架泵按每立方米23元计算,不含税;泵车进入甲方场地,前两个月的泵送款项暂时不付,等第三个月做满次月的10日前付第一个月的100%的款项,以此类推,乙方向甲方开具收据;如果甲方在合同期限内中途终止,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每台车的退场费每台车一个月的租金,做足12个月,全部车辆的进退场费由乙方负责;车载泵及臂架泵每台车每月甲方保底给乙方方量4000立方米,不足4000立方米的按15元计算补足给乙方;双方中途如有工作的争议,要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的臂架泵车(闽E×××××号)于2016年2月2日到达被告束俊指定的被告盛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车载泵车(粤A×××××号)于2016年3月18日到达盛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由于被告束俊没有混凝土泵送业务,两台车分别在2016年3月23日与3月31日才正式开工。截止2016年10月1日,臂架泵车租用已8个月,共泵送混凝土1733.5立方米。截止2016年10月14日,车载泵车租用已6个月27天(6.9个月),共泵送混凝土40立方米。被告束俊指示盛源公司为两台车加油41566元。被告束俊既不按合同支付租金,也不与原告协商处理解除《砼泵车租赁合同》事宜,被告束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将臂架泵车撤场开回广州,2016年10月15日将车载泵车撤场开回广州,并分别以短信形式通知了被告束俊。截止2016年10月1日,臂架泵车租金为:1733.5立方米×23元/立方米+(4000立方米/月×8个月-1733.5立方米)×15元/立方米=493868元(每次泵送量不足50立方米的补贴300元忽略不计)。截止2016年10月14日,车载泵车租金为:40立方米×17元/立方米+(4000立方米/月×6.9个月-40立方米)×15元/立方米=414080元(每次泵送量不足50立方米的补贴300元忽略不计)。截止2016年10月14日,两台泵车已产生的租金总额为493868元+414080元=907948元(每次泵送量不足50立方米的补贴300元忽略不计)。被告盛源公司支付两辆泵车油费41566元,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束俊未付的租金为907948元-41566元=866382元。被告束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砼泵车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支付退场费,退场费为每台泵车一个月的租金,每月每台泵车最低租金为4000立方米×15元/立方米=60000元。两台泵车的退场费为60000元/台×2台=120000元。被告束俊是盛源公司的原股东、法定代表人,持有盛源公司100%的股权。2014年6月10日,其将全部股权转给现在的股东庞正有,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庞正有。庞正有是被告束俊的妻弟,庞正有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给束俊,只是代束俊持股,盛源公司实际还是由被告束俊控制。被告束俊租赁原告的泵车用于盛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经营,泵送盛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混凝土。两台泵车支付的油费也是束俊指示盛源公司的会计支付的。因此,被告束俊租用两台泵车实际上由束俊支配并用于盛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经营,盛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束俊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砼泵车租赁合同》自2016年10月15日解除。2、判令被告束俊立即支付给原告臂架泵车(闽E×××××号)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起止的租金493868元、车载泵车(粤A×××××号)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的租金414080元,租金合计为907948元,扣除两被告支付的加油费41566元后为86638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866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束俊支付两台泵车的退场费120000元给原告。以上2、3项合计986382元。4、被告盛源公司对上述第2、3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束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实际履行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而非原告诉称的2016年2月2日。2、答辩人在原告两台泵车进场后将两台泵车安排在祥全混凝土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4月6日左右,原告按答辩人指定地点将出租泵车中的车载泵车(牌号粤A×××××)开到祥全公司,但在到场后次日原告就不愿到祥全公司的工地施工,并私自强行将其泵车带回,随该泵车使用的泵管被祥全公司扣留,经答辩人与祥全公司多次协商并贴补部分费用后,2016年6月22日左右答辩人才将原告的泵管拉回,在泵管拉回期间祥全公司要求答辩人提供臂加泵车给其使用,答辩人要求原告去祥全公司指定的地点施工,但原告以没有操作员拒绝出车。3、原告在2016年4月6日拒绝答辩人安排施工后另一台可以正常施工的泵车在2016年5月25日也直接拒绝接受答辩人的要求,拒绝出泵施工,构成再次违约,原告的车载泵管被扣后,另一台臂架泵车尚能作业,答辩人为减少损失一方面与祥全公司协调,另一方面又零星的安排原告的臂架泵车施工作业,但从2016年5月25日起原告就拒绝接受答辩人的任何安排,由原告对外自接业务和收取泵费。4、原告提前要求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讼争合同第6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等第三个月做满次月10号前付第一个月的100%款项,以此类推。原告虽然剩一台泵车可以施工,但只在2016年5月25日前部分的接受答辩人的施工安排,并在施工后向答辩人提前收取泵费,以借款、油费、餐费等方式变相支取,如答辩人不支付则不同意出车,从5月25日起,原告就拒不接受答辩人安排的任何施工作业行为。5、讼争合同第7条、第8条约定是违约条款,答辩人没有违约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两台泵车到场后多次违约不按答辩人的要求施工,并从5月25日开始就以自己的行为再次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讼争合同,致使答辩人的业务无法开展,给答辩人的声誉造成负面的影响。在5月底答辩人就明确要求原告离场,解除双方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第108条之规定,原告自行违约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守约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原告多次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故答辩人无须承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可得利益违约责任,请求法庭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束俊签订《砼泵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束俊)租用乙方(孙立法)砼泵车两辆,其中车载泵一台,臂架泵一台,从乙方泵车到达甲方地点算起,每台车租用一年;乙方车辆的修理费、保险费、操作人员的工资及交通事故都由乙方负责,砼泵车工人的吃住由甲方负责;租用车辆的燃油先由甲方负责供应,每月付乙方泵送款时扣除;车载泵及臂架泵每次出车泵送量不足50立方米的,甲方按每车次300元补贴给乙方,超出50立方米按实际方量计算,车载泵按每立方米17元计算,臂架泵按每立方米23元计算,不含税;泵车进入甲方场地,前两个月的泵送款项暂时不付,等第三个月做满次月的10号前付第一个月的100%的款项,以此类推,乙方向甲方开具收据;如果甲方在合同期限内中途终止,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每台车的退场费按每台车一个月租金计算,做足12个月,全部车辆的进退场费由乙方负责;车载泵及臂架泵每台车每月甲方保底给乙方方量4000立方米,不足4000立方米的按15元计算补足给乙方;双方中途如有工作的争议,要协商解决。2016年3月23日,被告束俊向原告出具车牌号为闽E×××××臂架泵车自2016年3月23日开工的确认单。2016年3月31日,被告束俊向原告出具车牌号为粤A×××××车载泵车自2016年3月31日开工的确认单。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束俊签订的《砼泵车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束俊哪一方先违约。3、本案《砼泵车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束俊签订的《砼泵车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合同约定,被告束俊租用原告砼泵车两辆,从原告泵车到达被告地点算起。原告所主张的两辆泵车分别到达被告束俊处的时间,被告未予以确认,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束俊出具的两张泵车正式开工确认单证明了两辆泵车确切的开工时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对于两辆泵车到达被告处的时间未要求被告进行确认,对两台泵车开工的时间分别要求被告签名确认,据此,本院认为应根据两辆泵车的开工时间来确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即臂架泵车的租用期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车载泵车的租用期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关于争议焦点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束俊哪一方先违约。原告主张因被告束俊混凝土泵送量很少,截止2016年10月1日,臂架泵车租用已8个月,共泵送混凝土1733.5立方米,截止2016年10月14日,车载泵车租用已6个月27天,共泵送混凝土40立方米,被告不能按合同支付租金,也不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交其制作的泵车运送方量明细、被告出具的结帐说明予以证明。被告束俊主张2016年4月6日左右,原告不接受被告安排到祥全公司的工地施工,导致开至祥全公司的车载泵车的泵管被扣留;2016年5月25日原告再次拒绝被告对可以正常施工的臂架泵车的出车要求,且自此时起,原告就拒不接受被告安排的任何施工作业;此前,原告部分接受被告的施工安排,施工后违约提前以支取借款、油费、餐费等方式变相收取租金,原告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提交2016年4月1日被告束俊与案外人童某签订的《合作泵车有偿服务协议》、证人童某、张某、王某1到庭所作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泵车运送方量明细上记载:2016年3月23日至5月30日的运送量合计为1318.5立方米,2016年6月1日至7月7日的运送量合计为455立方米。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6日由被告出具的结帐明细内容为:止2016年5月30日老孙付款41566元、合计施工方量1318.5立方米,2016年5月30日后施工方量及泵费没有统计及支付,都是老孙收,另外加5月26日王某2用泵车孙收款。被告提交的2016年4月1日被告束俊与案外人童某签订的《合作泵车有偿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束俊提供租赁的孙立法汽车泵、车载泵各一台及配套泵管,操作熟练工作人员按童某合约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安全施工,泵车使用时间从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被告束俊提供的证人童某当庭作了其与被告束俊签订上述协议、原告将开至其经营场地的车载泵车第二天又开走,其扣留泵管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1当庭作了自2016年5月25日起向束俊买混凝土,束俊安排出车,如果不将泵费直接付给孙立法,孙立法就不出车的证言,其中证人王某2还作了自2016年5月25日后,其与孙立法说打一方给一方钱,孙立法同意了并为他打了几百方的证言。经质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因束俊与盛源公司不再付油费和工人的食宿费,自2016年5月25日起,为了维持车辆,原告才直接收取费用的,自2016年5月30日最后一笔付款800元后,被告不再付款。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接受被告束俊安排泵送混凝土合计1318.5立方米,被告共计付款41566元。2016年5月30日后被告不再付款,原告自行收取泵费。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前两个月的泵费暂时不付,等第三个月做满次月的10号前付第一个月的100%,原告先开工的臂架泵车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按约被告应在2016年7月10日前付第一个月的100%泵费,认定被告是否违约的时间点应为2016年7月10日,事实上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已付款41566元。合同虽未明确约定泵费由被告束俊收取,从合同内容全面来分析,泵费应该由被告束俊收取,合同未约定如被告不支付油费与工人食宿费,原告即可自行收取泵费,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油费与工人食宿费,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6年5月25日起不再接受被告安排,自行收取泵费出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违约在先。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砼泵车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告提交短信打印件来证明其用发短信的方式向被告束俊提出解除合同,其中臂架泵车的退场通知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车载泵车的退场通知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被告束俊提交2016年5月30日由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此后双方就解除合同了。根据本院对第2个争议焦点的认定结果,原告自2016年5月25日起不再接受被告安排,自行收取泵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原告自行收取泵费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束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束俊可以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束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合同的确切时间,本院采纳被告束俊关于原告接受被告解除合同的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结帐说明的主张,据此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综上,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事实,合同约定内容、双方确认的泵送量及原告的违约时间,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束俊应按合同约定的保底量将原告违约前履行合同前两个月的泵费付给原告,金额为(4000立方米/台/月×2个月×2台-13**.5立方米)×15元=22022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1566元,被告束俊还应向原告支付178656.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束俊应在2016年7月10日前付第一个月的100%泵费,以此类推,2016年8月10日前应付第二个月100%泵费。但被告束俊于2016年6月26日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其不应再按合同约定付款,而应当于解除合同时付清应当支付的泵费。被告束俊在2016年5月30日最后一次付款800元后,至今再未向原告付款,故被告束俊应自2016年6月26日起对应付泵费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本案所涉合同虽由被告束俊解除,但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原告违约所致,故被告束俊无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付两辆泵车的退场费。本案所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束俊所签订,被告盛源公司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盛源公司不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被告盛源公司的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立法车辆租金178656.5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4元,由原告负担9588元,被告束俊负担4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亚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