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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胜和与白防震、安徽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和,白防震,安徽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820号原告:陈胜和,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青山,安徽天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防震,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安徽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李晓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培楠,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胜和与被告白防震、安徽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青山、被告白防震、被告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培楠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和、被告白防震、被告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培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预留庭外调解期限30日)。原告陈胜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押金50000元及违约赔偿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陈胜和与被告白防震合伙分包被告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承包的阜阳市颍州区河滨中路环球国际海港模板项目。但被告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要求原告陈胜和和被告白防震先行交纳工程押金100000元。后原告陈胜和、被告白防震即和被告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签订了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到被告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的财务室交纳50000元工程押金。被告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收到原告交纳的50000元工程押金和被告白防震交纳的50000元工程押金后,为了方便,仅向被告白防震出具了100000元押金收条。后因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退款,但被告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负责人李晓青以原告需提供押金收据为由推脱。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白防震,要求其提供押金收条或陪同原告向被告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说明情况,被告白防震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白防震辩称,1、被告白防震向被告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交纳的是其个人的保证金,并没有见到原告陈胜和的钱,也不知晓原告是否向被告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交钱;2、原告陈胜和负责材料和工人,被告白防震负责交押金5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被告白防震自己交纳的。被告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辩称,1、被告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没有收到原告陈胜和的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陈胜和被告白防震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告应另行起诉合伙协议纠纷,与被告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没有关联性;3、原告诉请中违约赔偿金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案由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应提供相应合同及收据。原告陈胜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白防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出具的100000元收条中,包含有原告陈胜和50000元;3、张福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胜和交押金及签订合同的事实;4、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负责人李晓青交纳50000元保证金属实。被告白防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白防震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陈胜和、被告白防震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认为该份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的笔迹不符,有明显添加涂改;且该份证明系被告白防震单方出具,应为原告和被告的合伙协议,与被告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无关。被告白防震称该份证明上的签名和指纹均不是其本人。2016年11月11日被告白防震向本院申请对该份证明中“白防震”的签名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原告未按要求提供负有举证责任的案件材料,致使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且原告陈胜和在庭审中自认该份证明除“白防震”三个字不是原告签署,其余内容全部系原告书写,“际”字是之后原告单方添加;又因该份证明上原手印模糊,原告又按了下,故该份证明上的手印清晰,但并非被告白防震的指纹。综上,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依据日常生活经验知晓不得在对方不知晓的情况下涂改对方签名认可的文书及指纹,原告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且经审核不能排除该份证明系原告单方行为的可能,故该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两被告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且证人并未出庭,不应认可。该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两被告均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从该录音资料显示的内容中,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的“证明”系原告陈胜和书写(除“白防震”名字),且白防震名字上的指纹系原告所按的指纹。原告陈胜和无向被告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缴纳押金的凭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胜和起诉认为被告白防震、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占有其向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支付的押金5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宏基建设工程阜阳分公司支付押金50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陈胜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胜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陈胜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辉人民陪审员  门大勤人民陪审员  李永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刘静静书 记 员  朱梦涔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