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7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东梅、罗应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7民初167号原告: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孟连县。法定代表人:杨乔生,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苗,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东梅,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澜沧县人,粮农,住孟连县。被告:罗应华,男,1972年4月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澜沧县人,粮农,住澜沧县。原告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孟连县信用社)与被告杨东梅、罗应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连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苗、被告杨东梅、罗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连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东梅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980元;2.判令被告罗应华对以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东梅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东梅向原告孟连县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申请使用最高额借款为50000元,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被告罗应华与杨东梅系夫妻关系,罗应华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罗应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杨东梅信用卡发放50000元贷款。2015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东梅辩称,被告已经偿还了其中的25000元贷款。二被告已经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分割,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25000元的责任,其余25000元应由罗应华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罗应华辩称,被告应该偿还的款项,被告会偿还,只是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只能按月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东梅提交《2015孟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能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讼离婚,并对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就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9日,杨东梅与孟连县信用社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可向贷款人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0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按月计息。同日,罗应华与孟连县信用社签订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借款人杨东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9月21日,孟连县信用社向杨东梅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为9.6(年利率),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杨东梅与罗应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3月11日到法院诉讼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对孟连县信用社的50000元债务进行分割,约定各负责偿还25000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12日,杨东梅向孟连县信用社偿还了25000元的贷款及220元的利息,尚余25000元的贷款及利息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孟连县信用社与被告杨东梅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孟连县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东梅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离婚时,原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杨东梅、罗应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孟连县信用社借的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双方诉讼离婚后,杨东梅按照法院调解书,偿还了25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该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对杨东梅提出的其与罗应华已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其偿还了应承担的债务,剩余债务应由罗应华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杨东梅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综上所述,被告杨东梅应偿还原告孟连县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5000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980元,被告罗应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梅偿还原告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980元,共计259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罗应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杨东梅、罗应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 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从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