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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河北弘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永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弘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永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冀01民终6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弘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胡跃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辉,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赵县,上诉人河北弘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19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4月2日,被告弘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刘永辉(乙方)签订《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负责施工:“汽车超市一层灯箱,弘谷汽车超市门头字”,“包括拉布灯箱制作安装、弘谷汽车超市门头字制作承包形式及安装。甲乙双方有对本工程最终结算的权利,若最终工程认量认价有争议的请第三方权威审计公司所处结果为依据”。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施工完毕验收按月分期结算工程款(验收完毕后,甲方工程款于次月1日付首次款,总款分12期等额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该合同上由原告刘永辉签名、被告弘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程毅峰在被告处签名。原告刘永辉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后续追加工程的施工后,于2015年4月29日撤场。后被告对上述工程投入使用。原告提交抬头为“弘谷集团”标识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照片,上载明:“工程项目内容描述及工程量:一层、二层、负一层灯箱都已安装完毕,工程量都已核定,见附表,按照合同分期十二期。现场人员签字:董玉豹2015.5.18,施工单位验收意见:刘永辉,建设单位验收结论:程毅峰。”原告提供《弘谷业务结算单》,上载明施工项目、数量、面积、单价金额等,该结算单显示该工程的工程款总计877605元。原告刘永辉主张工程款总额为876000元,由被告分12期履行,每期支付73000元。原告刘永辉还提交其完工后灯箱等工程照片16张对其施工项目予以佐证。2015年8月12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跃辉向原告刘永辉通过银行转账73000元。后被告在2015年9月到2015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共计支付原告刘永辉73000元。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署《车辆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刘永辉使用被告名下开瑞牌冀A×××××车辆,自合同签订日完成交付,使用期限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合同到期后由被告将车辆过户给乙方,该合同由被告河北��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刘永辉签名。该合同未约定原告刘永辉支付价款的内容,其主张被告将该车辆用于抵顶第三期付款。原告刘永辉提供《弘谷集团付款申请单》9张,该申请单载明:“收款单位刘永辉,付款金额73000元,付款内容汽车超市灯箱合同分期支付款”。上述申请单均由申请人刘永辉,审批人程毅峰、部门负责人张占欣签名。原审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永辉与被告河北弘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以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拒绝付款,但因其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且从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工程���片及经过被告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弘谷集团付款申请表》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进入付款阶段,故对被告此项辩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永辉主张其工程总价876000元并由被告按照73000元/期分12期支付,上述主张与其提交的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弘谷集团付款申请表》每期付款金额一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完成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因原告刘永辉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了3期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后续9期工程款共计65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予约定,故应自原告刘永辉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欠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弘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辉工程款657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计5440元,保全费4060元,由被告河北弘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河北弘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原审依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及《弘谷集团付款申请单》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照片、工程现场照片,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另外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弘谷集团付款申请表》亦可印证被上诉人按照73000元/期分12期支付的主张,由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向其支付了3期款项,原审据此综合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后续9期工程款共计657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姜瑞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