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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秀琴与周文俊、曾建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琴,周文俊,曾建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442号原告:沈秀琴,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萍,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俊,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曾建漳,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9幢1901-1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135678。负责人:林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沈秀琴与被告周文俊、曾建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萍、被告周文俊、被告曾建漳、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450.41元(不包括垫付款20000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9686.41元(不包括垫付款20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6时38分许被告周文俊驾驶闽E×××××号车与沈秀琴驾驶的芗城26078号电动车在九湖镇镇政府门口发生碰撞,造成沈秀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周文俊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沈秀琴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2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3721.62元、护理费11158.89元、误工费15045.7元、残疾赔偿金89994元、交通费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1300。按照责任比例,三被告需要承担159686.41元。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系肇事车辆闽E×××××号车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文俊、曾建漳系肇事车辆闽E×××××号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应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辩称,其一,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2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护理费均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自身腰椎退行××变,对其伤残等级存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二,保险公司已垫付20000元,要求进行抵扣。同时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被告周文俊辩称,事故后其垫付900元要求抵扣,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曾建漳辩称,其一,对保险公司核算的非医保2859元没有异议,同时保险公司已就非医保免赔向其进行明确告知;其二,本事故发生于2016年,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2016年的标准;其三,事故发生时其系将车辆出借给周文俊,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6日16时38分许被告周文俊驾驶被告曾建漳所有的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沈秀琴驾驶的芗城26078号电动车在九湖镇镇政府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沈秀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周文俊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沈秀琴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沈秀琴受伤后被送至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7216.2元,其中非医保2859元。出院诊断:胸12、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过度弯腰及负重劳作;加强营养等。诉讼前原告沈秀琴自行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沈秀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间评定为89日,其中住院护理89日,出院后无需护理。沈秀琴的误工期限评定为受伤后120日。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申请对沈秀琴的伤残参与度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事故后,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垫付原告20000元。被告周文俊垫付原告900元。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及非医保费用。该约定已明确向投保人曾建漳告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照有关法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核算为37216.2元,其中非医保数额为2859元;营养费372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护理费11158.82元(125.38*89)、误工费15045.6元、残疾赔偿金89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9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74806.24元。因被告周文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由周文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周文俊需要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建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被告曾建漳将符合安全驾驶条件的肇事车辆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交付具有合格驾驶资质的被告周文俊,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沈秀琴要求被告曾建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过强制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部分被告存有异议,本院已进行阐述及分析,并经依法核算确定如下: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秀琴120000元,其垫付款20000元可以抵扣;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秀琴51947.24元【(总损失174806.24元-120000元-非医保2859元)*100%】;被告周文俊赔偿原告2859元,其垫付款900元可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沈秀琴保险金120000元,其垫付款20000元可以抵扣;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沈秀琴保险金51947.24元;三、周文俊赔偿沈秀琴经济损失2859元,其垫付款900元可以抵扣;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沈秀琴对曾建漳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沈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947元,由原告沈秀琴负担53元,被告周文俊负担1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姚碧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