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正奎与戴映虹刘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奎,刘瑞平,戴映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326号原告:王正奎,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瑞平,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戴映虹,女,1972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王正奎与被告刘瑞平、戴映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奎及被告刘瑞平、戴映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瑞平、戴映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77,2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刘瑞平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利息为年利率30%。期满后,被告刘瑞平未偿还借款本息,于2016年2月6日又重新出具一张借条,承诺2016年5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4,200元。承诺的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刘瑞平仍然拒绝还款,2016年8月4日被告刘瑞平再次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31万元。之后被告刘瑞平仍然不肯偿还债务。被告戴映虹原系刘瑞平之妻,2016年4月二人协议离婚,但离婚后二人并未分居,而是共同生活在合川区学府路9号美绿居一期10幢X单元X号,被告戴映虹有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嫌疑。被告刘瑞平辩称,借款属实,是我的个人债务,戴映虹并不知情,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来偿还我与戴映虹结婚之前所负的个人债务,因此应由我个人来偿还。被告戴映虹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刘瑞平向原告借钱一事。我与刘瑞平于2013年9月26日结婚,结婚时我们两人都是再婚,婚后因刘瑞平做生意亏损严重,对家庭不闻不问,长期出差在外,家庭生活费用均是由我自己承担,致使二人感情不和,2016年4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债务各自承担。我与刘瑞平结婚前刘瑞平就做生意多年,我有自己独立工作,并与人合伙经营有茶楼,经济上独立,婚后都是各用各的,生意上也是各自经营,我从不参与、也不过问刘瑞平生意上的事。因此,刘瑞平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刘瑞平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建材经营,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利率30%。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刘瑞平支付了借款18万元。该款到期后,刘瑞平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刘瑞平于2016年2月6日承诺2016年5月5日还款304,200元,后又于2016年8月4日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31万元,此借款不再计付利息。此后被告刘瑞平仍然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刘瑞平、戴映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万元。另查明,被告刘瑞平、戴映虹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3日协议离婚。2014年5月15日,被告刘瑞平向夏某某转账143,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瑞平向杨某某转账12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正奎与被告刘瑞平之间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刘瑞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刘瑞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未超出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戴映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瑞平借款时间系在与戴映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其二人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被告刘瑞平虽在2014年5月15日和6月10日分别向夏某某、杨某某转账共计20余万元,但仅凭转账凭单不足以证明所转款项的用途,也不能证明此款来源于2014年5月5日刘瑞平向原告的借款18万元,故本案所涉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刘瑞平、戴映虹共同偿还。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瑞平、戴映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正奎借款本金及利息3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刘瑞平、戴映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蜜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