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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1588夏伯林与骆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伯林,骆志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588号原告:夏伯林,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南,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志为,男,1985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夏伯林与被告骆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伯林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志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伯林诉称:骆志为在2014年1月15日以前经常到他处购买河蟹,彼此比较信任。2014年1月15日,骆志为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到出具“借据”之日骆志为结欠他河蟹款32700元。他先后多次电话、挂号信催要,均无果。2016年11月25日,他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发催款函,结果被退回。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骆志为支付拖欠的蟹款327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骆志为负担。被告骆志为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骆志为向夏伯林出具借据1份,借据的内容为:“本人骆志为借夏伯林人民币叁万贰仟柒佰元小写327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月15日”。嗣后,因夏伯林认为骆志为未及时支付所欠款项,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骆志为结欠夏伯林价款32700元,有夏伯林提供的由骆志为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骆志为未按约及时支付所欠款项是产生本纠纷的原因,其应负给付之责。夏伯林要求骆志为支付327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骆志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已经支付了有关款项的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骆志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伯林价款32700元及逾期利息(以32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466.6元,合计1086.6元(夏伯林已预交),由骆志为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夏伯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益民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珠 微信公众号“”